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金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被告周黃金磮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金磮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三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仁德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後,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 劉仁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地,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仁煒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仁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黃金磮於警詢│被告周黃金磮固坦承於上開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為綠燈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煒│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肇事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表㈠㈡-1各1份、高│駕駛環境,且對於車禍之發生│││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4張││├──┼─────────┼─────────────┤│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告訴人劉仁煒因本件車禍受有│││斷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被告周黃金磮無機車駕駛執照│││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之事實。│││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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