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利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利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1行「對講」更正為「兌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張利貞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4年2月
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之「慧美理髮廳」,作為不特定賭客得於營業時間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4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期開獎前,持續以上址充作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之場所,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係以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此次經營非法簽賭站之期間約4個月餘,每期約70、80支賭注、賭資約6,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自陳從事理髮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至8、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NYO」廠牌、型號F-810之銀灰
色傳真機1台,為被告置於「慧美理髮廳」內作為簽賭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記事單8張、記事本1本、今彩539及六合彩號碼單各1張,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6至8、23至33、36、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鏡頭3支,衡諸社會常情,為維護營業場所秩序或住家安寧而裝設監視器者,並非罕見,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監視器鏡頭係為過濾賭客身份、把風之用;如編號6所示「CJL」廠牌、型號FO-86之白色傳真機1台,則是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搜得,被告亦否認作為簽賭之用(見偵卷第43頁);如編號7所示載有人名、金額之互助會記事單1張,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品項│卷證出處│├──┼──────────────┼──────────┤│一│「SANYO」廠牌、型號F-810之│見偵卷第33、43頁│││銀灰色傳真機1台││├──┼──────────────┼──────────┤│二│載有簽注號碼之記事單8張│見偵卷第23至26、36頁│├──┼──────────────┼──────────┤│三│載有簽注號碼之記事本1本│見偵卷第28頁│├──┼──────────────┼──────────┤│四│今彩539、六合彩號碼單各1張│見偵卷第36頁│├──┼──────────────┼──────────┤│五│監視器鏡頭3支│見偵卷第35頁│├──┼──────────────┼──────────┤│六│「CJL」廠牌、型號FO-86之│見偵卷第36頁編號20之│││白色傳真機1台│照片;第43頁│├──┼──────────────┼──────────┤│七│載有人名、金額之互助會記事單│見偵卷第7頁;第30頁│││1張│編號7、8之照片│└──┴──────────────┴──────────┘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