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澄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澄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澄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子路
210巷與曾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曾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再行安全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曾子路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徐○○,沿曾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煞不及,江○○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沈澄宏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致江○○及徐○○人車倒地,江○○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腫脹、下背及右背疼痛、雙肩疼痛等傷害,徐○○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沈澄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沈澄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交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祐新骨外科診所10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
9頁、第14至22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4年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江○○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腫脹、下背及右背疼痛、雙肩疼痛等傷害、告訴人徐○○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祐新骨外科診所10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9頁),告訴人江○○、徐○○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徐○○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江○○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見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徐○○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13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
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未依標
字指示停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江○○、徐○○2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江○○、徐○○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2人不同意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卷第14、15頁、審交易字卷第22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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