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總鎮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向國泰人壽投保,但現無有效保單;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89年次),而聲請人配偶於民國94年間去世,嗣子女因聲請人岳母去世,各有代位繼承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3,236元,但上開不動產與聲請人配偶親族多人共有,難以變價或出租,而兩名子女均未成年,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全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過年期間加領3,000元(平均每月為250元),而聲請人長子(88年次)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9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聲請人長女(89年次)每月則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另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加計全戶水電瓦斯費用約5,000元(尚未加計電信費用);復查,聲請人目前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雇用為烏山頂泥火山登記員,每年一聘,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均為19,532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岳母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高雄市社會局函(最新補助情形)、低收入戶證明書、燕巢區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薪轉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子女雖各領有補助,惟子女之就學補助涉及子女就學情形、年紀,而家扶中心補助更涉及捐款人捐款意願,未來是否維持無法確定,為避免補助減少影響更生方案履行,是僅將上開補助自扶養費中扣除,而不計入聲請人每月所得,故認聲請人所得應以每月薪資19,532元,加計全戶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春節補助平均250元,即每月25,682計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加計水電瓦斯等房屋支出約5,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顯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配偶已歿,故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而每月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各領取之補助計算,則其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28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惟差距僅38元,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0000000│18.39%│1103│├─────┼───────┼────┼────────┤│新光銀行│285225│3.35%│201│├─────┼───────┼────┼────────┤│玉山銀行│504016│5.91%│355│├─────┼───────┼────┼────────┤│凱基銀行│81748│0.96%│58│├─────┼───────┼────┼────────┤│甲○銀行│411070│4.82%│289│├─────┼───────┼────┼────────┤│台新銀行│0000000│12.98%│779│├─────┼───────┼────┼────────┤│萬榮行銷│764099│8.97%│538│├─────┼───────┼────┼────────┤│元大國際│0000000│30.17%│1810│├─────┼───────┼────┼────────┤│摩根聯邦│768100│9.01%│540│├─────┼───────┼────┼────────┤│良京實業│445539│5.23%│314│├─────┼───────┼────┼────────┤│滙誠第二│18380│0.22%│1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000││││總額││├─────┼───────┼────┼────────┤│清償成數│5.07%│還款總額│43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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