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壽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壽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壽明知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溪圓潭子段R377號假編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第七河川局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整地並種植農作物玉米、蕃茄,竊佔面積共計200餘坪。嗣於103年10月8日經第七河川局巡查人員現場勘查而查獲,並發函要求莊明壽限期移除所種植之農作物,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第七河川局之告訴代理人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張銀華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三維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1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予以整地並種植農作用,侵害國家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竊佔之時間長短、面積大小、自稱於104年4月底收成後已將竊佔土地之農作物移除(見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等情;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種植玉米、蕃茄外,另有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物,認其此部分所為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被告於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現場稽查時,即已否認現場周圍所種植之蕃石榴、甘蔗等高莖作物係其所種植(見警卷第22至23頁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僅坦承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蕃茄、玉米等語(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3年9月到10月間確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玉米、蕃茄,今年4月底已經收成完畢,就沒有再種了;我種植的面積不到一分地,那邊的作物不是全部都是我種的,我只有種蕃茄跟玉米,沒有種甘蔗、芋頭及蕃石榴,那是別人種的,應該是洪○○老婆種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曾坦認有於上開土地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物,而依第七河川局告訴代理人汪○○於偵查中所陳報之104年7月2日拍攝相片,雖可見上開土地上確有種植甘蔗、芋頭、蕃薯及玉米等農作物(見偵卷第13頁相片2張),惟告訴代理人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查證的結果,從87年接管到目前為止,這塊土地都沒有任何許可承租的資料,都是被別人佔用的狀態;104年7月2日拍照時,確實有作物在其上,但是一直沒有遇到種植的人,所以我們還在查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頁)。準此,依告訴代理人汪○○之陳述,第七河川局亦未能確認104年4月以後上開土地上所存之甘蔗、芋頭、蕃薯及玉米等農作物係被告所種植,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汪○○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場照片,即遽認104年7月2日拍照時上開土地上所存之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均係被告所種植,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竊佔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