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4行「以傳真機及電話接受...」更正為「以傳真機接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手寫簽單2張、手寫簽單2張」更正為「手寫簽單、手寫帳單各2張」;另補充證據「證人 謝祥順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再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亦屬提供賭博場所,自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2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胞姐 張菊珍 住處2樓設置傳真機接收、傳送賭客之簽單,已達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傳送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對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傳真機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下注,惟所犯法條欄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傳真機傳達賭博訊息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經營種類、方式、其自述每期經手賭資約新臺幣70萬元及迄今已經手簽注金約新臺幣4千2百萬元等犯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經營賭博場所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01│傳真機6台、計算機5台、傳真簽單總表18張、手寫簽單│││2張、手寫帳單2張、帳單1捲、歷屆簽單2箱、六合彩四│││星通告1捲、客客戶聯絡單1張、重傳印章1顆、匯款帳│││號便條紙1張。│├──┼────────────────────────┤│02│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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