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尋勝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號、104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尋勝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尋勝民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騎乘 蔡素燕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石秋妤 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共同市場A區55-56號之攤位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石秋妤置於該攤位上之電子鍋及保溫箱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惟其於離開之際,為市場管理員 陳昱宇 發覺可疑,經通知石秋妤確認上開物品失竊後,石秋妤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㈡又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12月28日
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28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而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撞擊當時正步行穿越馬路之行人 李清波 ,致李清波受有左足背撕裂傷、右足大腳趾撕裂傷、左掌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尋勝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昱宇、石秋妤、蔡素燕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許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即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縱被告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認定被告無照及酒後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石秋妤所有之上開物品,以及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於本件固係無照騎乘機車而肇事,然其既選擇騎乘機車上路,且已有相當之駕駛技能及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竟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巷口時,未能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李清波正穿越馬路而撞擊之,造成李清波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由石秋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石秋妤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以及其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與李清波發生交通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李清波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惟其迄今尚未與李清波達成和解,賠償李清波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