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大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大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大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汪大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無號誌交岔口欲左轉八德二路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路面「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其行車方向地面上所標繪「停」字標線之指示,在該路口前停車禮讓八德二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有 黃俊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然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黃俊榮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併近端尺骨骨折、右前臂、右手、左手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汪大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
22頁、31至34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汪大臺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黃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俊榮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