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水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水化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水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原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簡字第3200號確定判決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確定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4年度執字第3180號、104年度執字第13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梁水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7月10日│本院102│103.2.27│本院102│103.2.27│││一級毒│7月│某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品│││字第2233││字第2233│││││││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月16日│本院104│104.5.14│臺灣高等│104.7.18│││一級毒│8月│上午9時許│年度審訴││法院高雄││││品│││緝字第22││分院104│││││││號││年度上訴│││││││││字第525│││││││││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月28日│本院104│104.5.14│臺灣高等│104.7.18│││一級毒│8月│夜間0時16分│年度審訴││法院高雄││││品││回溯72小時內│緝字第22││分院104││││││某時(不含公│號││年度上訴││││││權力拘束時間│││字第525││││││)│││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月19日│本院104│104.5.14│臺灣高等│104.6.30│││二級毒│4月,如│下午2時45分│年度審訴││法院高雄││││品│易科罰金│許回溯96小時│緝字第22││分院104│││││,以新臺│內之某時(不│號││年度上訴│││││幣1仟元│含公權力拘束│││字第525│││││折算1日│時間)│││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月28日│本院104│104.5.14│臺灣高等│104.6.30│││二級毒│4月,如│夜間0時16分│年度審訴││法院高雄││││品│易科罰金│回溯96小時內│緝字第22││分院104│││││,以新臺│某時(不含公│號││年度上訴│││││幣1仟元│權力拘束時間│││字第525│││││折算1日│)│││號││├─┼───┼────┼──────┼────┼─────┼────┼─────┤│6│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2月7日│本院104│104.8.10│本院104│104.9.8││││4月,如│上午9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3200號││第3200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