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子暉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暉(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家人願擔任保證人並繳納刑事保證金。另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事務需處理,且母親盼子歸來,盼能在判決定讞執行前先行出處理,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宇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原審前係經通緝始到案,且覓保無著,另衡諸被告業已受重刑之論知,確有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之。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敘及其家庭狀況等語,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