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映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映辰(下稱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就採尿程序並無爭執,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刻正在審理中,因認已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可見被告配合調查之態度,且被告平常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亦見被告欠缺毒品犯行之危險性格,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同意進行戒癮治療,況原裁定所提及被告涉犯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應作為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蓋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結果如何未可知,且與觀察勒戒並無關聯性,被告目前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不得命戒癮治療之情形。再者,檢察官、原裁定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善盡一定之說理義務。另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在償還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損失,且父親亦罹癌,需被告照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採尿程序並無爭執,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72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另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其平常沒有施用大麻的習慣,採尿前有吸用電子煙,足認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而被告前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2年10月在案,均經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第32號審理中;又涉犯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5號、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倘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恐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敘明理由,足徵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111年11月4日遭警察採尿送驗,呈
大麻陽性反應無意見,對採尿程序無意見,那是我的尿液等語,偵查中亦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答稱:無(毒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偵查中確已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遑論本件偵查中、原審法院均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陳稱其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在償還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損失,且父親亦罹癌,需被告照料等情,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