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韋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韋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因郵務機關人員至被告住所地而未獲會晤被告,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收受,故於111年7月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是判決於111年7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8日即已屆滿(原末日遇假日遞延),惟被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應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在上訴期間內,因原審法院窗口說檢察署也可就上訴案件收件,再由檢察官提出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8日以北檢邦官111聲他1671字第1119111283號函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以不合法結案。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警察知法犯法、喪失公信力,涉嫌偽造文書,並湮滅證據,偵查檢察官未調閱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包庇犯罪,並以假證據當真證據,用看圖說故事之方法偵辦,無視被告陳述車禍事故之真相,原審法官僅以檢察官提供之假證據,作出冤案判決結案,故提出上訴。
三、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姚韋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7月17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1年8月8日屆滿(期間末日111年8月6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50頁以下),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雖以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8日以北檢邦官111聲他1671字第1119111283號函,主張其在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請檢察官上訴狀」(本院卷第15頁),縱認被告誤向臺北地檢署遞狀上訴,惟因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日期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被告在111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逾期,原裁定以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稱偵查中未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真相等節,洵屬被告所涉犯行之實體事項,此須由被告合法上訴,方得由法院加以審酌,尚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