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盧翠盆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珮瑄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詐騙投資方式使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7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取得系爭抵押權為犯罪所得,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案列111年度金字第139號),又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系爭不動產一經拍定,拍賣程序終結,即無法取回,裁定暫緩拍賣等待刑事偵查程序或民事案件終結,並不妨礙債權人之訴訟權利;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阻撓程序進行,致生妨礙債權人利益,抵押人對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證明確實已提起確認之訴訴訟時,得依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規定),縱程序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法院亦得依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伊已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及刑事告訴,依上開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伊聲請暫停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倘於民事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逕予以拍賣,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暫停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見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6至12、23至29頁)為形式上審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經再抗告人分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具狀表示意見(見司拍字卷第17至19、32頁),認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原因債權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抵押權是否合法等,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逕解決;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暫停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部分,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