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 袁秉華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袁秉華(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主文,關於抗告人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另抗告人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原審法院依該條例第4項所明定之法定刑內容,除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項併科罰金與有期徒刑,同為刑罰之主刑,係受刑人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所應負擔之刑責無誤;且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係指受刑人若無力完納罰金時,得易服勞役,即「勞役」為罰金之易刑,乃刑法第42條所明定,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無違誤。又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無論係專科罰金之刑或是併科罰金之刑,依法無力完納者,均得易服勞役,抗告人認刑法第42條規定不適用於併科罰金之刑,容有誤會。且易服勞役既為罰金之易刑,自無抗告人所稱構成一罪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主文之易服勞役記載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抗告人對於前揭併科罰金部分竟能諭令易服勞役之主文,深感疑義;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視訊庭中,告知抗告人易服勞役於法律上不算監禁等語,惟易服勞役於執行時就是把受宣告人關進監獄,與一般受刑人無異,怎能不算監禁?且本案抗告人係一個犯罪行為,原係被判有期徒刑加上併科罰金,係分屬監禁及財產罰之性質,於此尚無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判決主文又另諭令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開二判決易服勞役50日加10日共60日),若抗告人不繳罰金,就會被轉成易服勞役,此時即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被判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因此二者同屬監禁性質之處罰,顯已形成一事二罰之雙重處罰情形,難謂並未增加受刑人之負擔。抑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併科罰金可轉換成易服勞役,原審法院逕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強行扭曲法令及抗告人之訴求,懇請法院詳閱本狀,並做出有利於抗告人之必要處分。簡言之,抗告人認為「併科罰金」本身並不是罪,應係行為人犯了罪經法院判刑(罪責刑,這條才是罪)附帶一條罰金(財產刑,除強制執行沒收財產,並無他法),若因行為人無法繳納這條罰金,就又將其囚禁數日,豈非二次處罰行為人、過度限縮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而國家還得多負擔公帑、多付出監獄管理成本,來養這些因併科罰金而轉成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完全不合乎人權及國家利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8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前揭判決之主文,其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何意義不甚明瞭,而致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無聲明疑義之餘地,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刑法第42條所指之「罰金」應係指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刑部分均有適用,且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規定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立法本旨在使無力繳納罰金之受刑人從事勞役,以代罰金之執行;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併科罰金」不同於「專科罰金」,若無力繳納併科之罰金而易服勞役並無法源依據云云。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依據該條規定,法院在量刑時,除應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須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且此併科之罰金刑,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得易服勞役,並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抗告人所稱之易服勞役50、10日,為其於上開案件所受罰金刑之易刑處分,以使受刑人從事勞役代替罰金執行之方式為之,本屬宣告刑之一部,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原審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無論係專科罰金之刑或併科罰金之刑,依法無力完納者,均得易服勞役、以及易服勞役為罰金之易刑,並未增加受刑人之負擔,自無抗告人所稱構成一罪二罰之情形等語,從而駁回本件聲明疑義,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其係因不繳併科罰金而使得一個犯罪行為必須遭受兩個監禁處罰、國家尚須支付額外成本管理監禁、不合乎人權及國家利益云云,均僅屬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