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坤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辦公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可改判戒癮治療,因工作無法停止,且被告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1名7歲兒子,懇請法官開恩,待念被告為毒品初犯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辦公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82卷第18、92頁),且其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770號)各1份(見毒偵182卷第65、133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行動電話2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8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182卷第49至53、75至76、10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亦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1年12月14日3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庭」之成年人,在新店屈尺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毒偵182卷第19、92至94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毒偵182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衡此情形,被告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
㈢「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非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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