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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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子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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