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江雍正 許乃丹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丁○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係高雄縣鄉鎮長選舉高雄縣田寮鄉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高雄縣鄉鎮長選舉期間,為使該屆高雄縣選區之田寮鄉鄉長候選人 陳清興 當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乙○○○至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丁○前開住處,與丁○約定將選票投予鄉長候選人陳清興,丁○乃應允,旋於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被告甲○○再搭載被告乙○○○前往丁○住處,由被告乙○○○出面交付供賄選用之香菸一條。嗣因具名檢舉經聲請搜索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黃長壽 香煙六條、七星香菸三條又九包、 黑大衛 杜夫 二包、 白長壽 四包、 白大衛 杜夫二包、田寮鄉服務手冊一本及陳清興之宣傳單一包,復經丁○供述前情始查悉,並扣得由丁○所提出之香菸一條。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丁○提出之香菸一條與自被告二人家中所扣得之黃長壽香煙製造日期相同,及自被告二人家中扣得之上開物品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賄賂罪嫌,辯稱:因丁○為田寮村之長者,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曾在家中舉辦壽宴,被告乙○○○乃在未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基於尊老敬賢之動機而私下贈送丁○香菸,又證人丁○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雖乙○○○沒有說送菸之用途,但伊想可能是要我選給陳清興鄉長候選人」,然此乃丁○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尚不得採為證據,另被告甲○○為田寮村村長,家中平日難免有選民來拜訪或請託事情,且其本身與家人均有抽煙習慣,九十年年底恰逢臺灣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菸酒價格即將高漲,其於此情形下而多買幾條香菸顯然合乎常情,況其係為因應來訪鄉民始購買不同廠牌香菸,再者,在被告二人家中查獲之香菸數量有限,且甚至有零星數包之香菸,亦尚難以之認定扣案香菸係為供賄選之用等語。
四、經查:㈠丁○雖係0月0日生,惟每年均提早過生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曾請丙○○○至
家中辦桌過生日,席開四、五桌,每桌新台幣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提早過生日,這次是一月一日在我家過生日,我請人來辦宴席的」、「孩子都回來,請人在家煮的,那天辦四、五桌,每桌三千元」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丁○曾請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家中辦壽宴,每桌三千元,請了四桌等語相符,足認丁○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家辦理壽宴,再被告二人雖為田寮村長夫婦,然之前未曾送禮給丁○,且本件扣案香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乙○○○拿至丁○家中,丁○已戒煙多年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丁○既於一月一日即已過生日,則被告乙○○○豈有於丁○過生日後二星期始交付禮物之理?況由丁○早已戒煙及被告先前未曾送禮給丁○等節,益足徵被告辯稱係為幫丁○過生日而贈送香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惟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偵查中及警訊中均證稱:「那天村長太太也很忙,他就
只說香菸要給我吃就走了,沒說其他的話」、「他一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多,我們在吃的時候,她說煙給你們吸,煙放著,人就走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約六時我在我家吃晚飯時,我們現任村長甲○○的太太乙○○○把該條香菸放在我面前的桌子上說該條香煙要給我吃,然後人就走了」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於將香煙送至證人丁○家中時,並未說明係作何用途一節應堪認定,則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被問及被告乙○○○送香菸之目的時所證稱:「我想可能是要我選給陳清興候選人」,顯屬其個人之推測之詞,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從而尚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曾至家中拜訪,請其投票給鄉長候選人陳清興等語在卷,然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是否已與其達成如投票予陳清興即贈送某物之合意,從而僅足以佐證被告曾替陳清興向丁○拉票,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贈送香菸之目的係為供賄選用。
㈢再警方於被告家中扣得之香菸計有黃長壽煙六條、七星牌香菸三條又六包、黑大
衛杜夫二包、白長壽煙四包、白大衛杜夫二包,就一般家庭之存量及品牌數而言雖屬略多,惟參酌被告甲○○乃田寮村村長,難免會有村民至家中拜訪或請託事情,且被告供稱家人有抽煙習慣在卷,則其等於家中備妥數種香菸數條以備家人、朋友或村民吸用,尚與常情無違,是亦不得以在被告家中扣得數條、數種品牌香菸即認該香菸係供賄選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