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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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五一之五號前,自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旁,以與道路呈垂直角度之方向欲左轉入本館路對向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道路中央劃有黃色虛線),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迥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 施繡雲 之機車車頭撞及乙○○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迴轉但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注意讓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使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及證人丙○○證述:我接獲民眾報案去現場處理前,尚不知肇事者何人,到場後汽車及機車駕駛都還在現場,汽車駕駛人即乙○○有跟我說是他撞倒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車禍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迥轉,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迴轉,致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之施繡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一節,查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而依現場相片以觀,其機車車頭毀損之程度尚非嚴重,應認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非快而無超過速限六十公里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將車開出來要看左右來車,但馬上就被撞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足證被告確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迴車,是以自難科予告訴人任何過失之責,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公訴人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一節,亦有未洽。況按,告訴人就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成立並不生影響,應併予補充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俟員警到場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後並未逃逸,惡性尚非重大,及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修正生效,因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前本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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