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標會一次。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先標得第一回會款,又於六十八年四月五日標得另一會會款,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冒用 陳麗玉鄭文斌 之名義偽造每張面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共計二十四張,交予告訴人作為向其收款之憑據。詎被告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即不再繳納會款,經告訴人催討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偽造之本票二十四張,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互助會並標取一會,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有參加一會,已經得標,得標後告訴人有要求我開立本票,但因我不識字,所以我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給告訴人,陳麗玉、鄭文斌我都不認識,我目前還欠告訴人約十萬元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亦未提供該互助會其他會員之相關資料,是本院無從依會單記載認定被告實際以何名義入會及跟會之會數,亦無從傳喚其他會員查證被告是否參加二會之事實,是本院僅得依被告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自白內容認定其參加一會之事實,而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參加二會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庭,而於通緝到案時及本院審理中,在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乃分別以蓋章、捺指印為之,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不識字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一節,即非無據。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親自開立系爭「陳麗玉」、「鄭文斌」名義之本票。再者,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二十四張為據,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又查無證據足認本票名義人「陳麗玉」、「鄭文斌」與被告有何關聯(詳後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親自或授意開立之情形,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從而自亦不得以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遽以推論被告有參加二會之情。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先前跟會時,冒稱自己為「陳麗玉」一節,惟被告業已否認上情,而經本院依陳麗玉名義本票上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函查結果,該址並無「陳麗玉」之人,且該址又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二紙可憑(見本院七十年訴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並自承被告實際上非居住於前開興中二路地址等情(見偵查卷內告訴狀),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上情,自難遽信被告有冒稱陳麗玉之情形。再查,依檢察官查證及告訴人指認之結果,系爭本票上所載「鄭文斌」者應係名為丁○○之人,而告訴人雖指稱:該位丁○○係被告之朋友等情,惟證人丁○○經傳喚到庭乃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筆錄),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採信。
(四)告訴人自承:當初是在朋友家聚會認識被告,那時她說她在賣海產,當時我在保險公司工作,想向她拉保險,她說沒有錢,後來我因需要用錢而起會,我邀她入會,我問她要不要跟,她說好,被告在標會之前都有按月繳會款,我的會員裡面沒有人認識被告,被告標到第二會時還有繼續繳錢,隔了一陣子,她才沒有繳,該會總共幾會我已忘記,我當初告她是因為她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時並無施用詐術手段,且被告於標會後仍有持續繳款一段期間之情形,亦即被告非於標會後旋逃匿無蹤,從而自難認被告於參加系爭互助會或標會之時有何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