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並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龍華天寶大樓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一職,負責之業務包含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連續利用收取管理費之便,先後向該大樓住戶 周惠德劉詠蓉 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一千六百十九元之管理費,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前開款項占為己有,而未將前開已收取之管理費移交下一班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嗣經全方衛公司查帳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方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二紙、存證信函、全方衛公司新進人員報到會辦表、甄選報名單、僱用契約書、人員服裝領用規定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五十餘歲,因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將侵占款項悉數清償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二三0一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受僱於全方衛公司,擔任龍華天寶大樓管理員之業務包含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轉交予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取裝潢保證金一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一萬元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
之指訴,及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施工者收取裝潢一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依管理委員丙○○之指示,於大樓住戶施工裝潢,恐對大樓造成損害,需先向施工者收取一萬元保證金,我於收取後,下班時欲將一萬元交給下一班的管理組長,但管理組長表示他不要保管,也沒有告訴我要將這筆錢交給管理委員,因為以前從未收取這類款項,所以暫時由我保管一萬元保證金,擬俟施工完畢後,再將這筆保證金還給施工者,但尚未等到施工完畢,全方衛公司就叫我不要來上班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我正要出去,
見到有住戶在施工,依據本大樓住戶補充管理共同約定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室內裝潢需通知管委會,並繳交工程保證金一萬元,所以我交待被告需向施工者收取一萬元保證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龍華天寶大樓住戶補充管理共同約定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取一萬元保證金後,出具收據一紙予施工者,被告於下班之際欲交給下一班管理組長,但管理組長不願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該管委會之委員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剛好要出去,看到有住戶在施工,告訴被告要向施工單位每戶收一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回來時,下一班的管理組長有告訴我,被告要將錢交給他,但他沒有收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指陳:被告並未在登記簿上記錄代收保證金一萬元,但管理組長知悉此事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並有被告出具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收據一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收取裝潢保證金一萬元當日確實欲將所收之保證金交予下一班管理組長,但遭下一班管理組長拒絕移交,始暫為保管,被告於保管裝潢保證金期間,因侵占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管理費,遭告訴人公司查悉,予以解僱,告訴人公司另自管理組長處知悉被告尚保管裝潢保證金一萬元,因而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保證金一萬元,故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裝潢保證金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業務侵占管理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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