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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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參台、「雙碰燈」貳台、「金象王水果盤」壹台、「動物柏青樂」貳台、「大舞台」貳台(均含IC板共拾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案由本院審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九座超商」(即晨蒲商行)之許可營業項目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由乙○○在「九座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三台、「雙碰燈」二台、「金象王水果盤」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二台共計十台,供不特定之人玩打,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雇請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獎品予客人等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客人丁○○、甲○○在店內玩打時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乙○○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暨IC板及營業所得一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九座超商」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收銀及櫃檯工作,伊有找零錢給客人,但沒有換錢給客人打玩機台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兌換硬幣予客人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伊進入「九座超商」拿五百元紙鈔向店員(即被告)換硬幣並購買二瓶飲料及狗飼料共花費七十二元,隨後就進入超商後面打電玩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客人丁○○以五百元紙鈔購買七十二元之飲料及狗飼料,找給丁○○十元硬幣四十二枚、五元硬幣九枚及一元硬幣三枚等語相符(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衡情,若被告並無兌換硬幣供客人丁○○打玩機台之意,豈會給予客人丁○○四十二枚十元硬幣之理?復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陳:打玩機台可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公司之商品,伊不知擺設電動機台須申請許可,是店長叫 伊顧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足見被告確係擔任兌換硬幣予客人及兌換獎品、看顧機台之工作無訛。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機台戲擺設在「九座超商」櫃檯後面,須經由走道才可到達擺設機台處,且通往走道之木門有用架子裝飾,一般客人不知門後有擺設機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暨現場位置圖所示,可見上開機台係擺設在隱密、不易被人發現之處甚明。從而,倘若另案被告乙○○係合法經營上開機台,衡諸常情,豈有將機台擺設在隱密地點之理?而被告既明知該機台擺設在櫃檯後面之隱密處並負責看顧,則豈有不知上開機台係違法經營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暨IC板及在機台內所起之營業所得一千一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受僱於乙○○所經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九座超商」擔任兌換硬幣、獎品等工作,是被告丙○○所為,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雇主乙○○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因智慮淺薄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年齡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矯治其犯行,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雙碰燈」二台、「金象王水果盤」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二台共計十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罪所用之物,另於機台內所起之現金一千一百七十元,則係犯罪所得之物,爰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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