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同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春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為同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與登記為順禾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全拖車所組成之全聯結車載運貨物至高雄縣路竹鄉卸下貨物後,本應注意道路乃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全拖車停放在高雄縣路○鄉○○路一八四縣道三‧六公里處,佔據整個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約○‧七公尺,,甲○○將全拖車放置該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適有 王阿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全拖車突出於慢車道之左後側部分,致使王阿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送往高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象徵,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王阿蘭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送往高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象徵,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亦有高新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新醫診字第九○○二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全拖車放置佔據整個慢車道上,致肇事使被害人王阿蘭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罪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將全拖車放置在慢車道上,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撞及該全拖車之左後側部分因而不治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此有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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