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F一О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F一О0000000號」,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向內湖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制有電話紀錄登記表附卷可參。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誤載為「F一二О三一一四一一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F一О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