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據其表示原告為其兄嫂,惟迄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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