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僅空言該機車係 郭胖 所騎用,但對於該郭胖之真實姓名住址等,均無
從提供資料,以實其說。顯與一般朋友共乘機車,宜知對方詳實資料等情,多所出入
(二)、另原審以「該機車之失竊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被告騎用時九十年一
月七日,相隔一個月以上」,率而推論「是以被告持有該機車是為他人竊取後,輾轉交付亦有可能」,殊與經驗法則有違。
綜上,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自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查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敘理由,檢察官上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