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某網站留言版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欲販售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附近之公共電話、家中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男子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即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並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款項匯入王先生提供之寶島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後乙○○未收到上述訂購之偽造通用紙幣,經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該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者未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發現該網路留言版廣告後調閱上述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意圖購買偽鈔以供自己行使,並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家中電話(00)0000000及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出售偽鈔的王先生之情事承認不諱,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多次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王先生,向他購買偽鈔,當時王先生向我表示該偽鈔係以板模印製,所以保證可以通過檢驗筆檢查,可以安全使用,並寄了一張偽鈔樣本五百元券給我參考,因此我才相信他有製作偽鈔之能力,於是我後來再跟他聯絡並約定好購買偽鈔是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代價,由我支付新台幣七千元來購買三萬五千元之偽鈔,並告訴我寶島商業銀行中某分行之帳戶,要求我將款項匯入,我於當天談妥後,立即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將款項匯入王先生提供之某戶名,王先生告訴我訂購之偽鈔大概在三天內可以快遞的方式交給我,但是我一直未收到,::」(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我購買偽鈔之動機主要就是自己使用,並沒有要轉售他人」(見偵卷第八頁)、「我確實曾買過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收到一封廣告信,我用家中電話及公用電話與他聯絡,他說以三萬元買偽鈔就以一比十的比例來購買,因我經濟不好就和他買了七千元,他說買七千的比例為一比五,我就到新竹企銀將錢匯入寶島商銀台中分行某帳戶。後來他只有寄一張一百元偽鈔樣本給我,後來就沒有再寄了,我也是受害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問)你買偽鈔共多少?(答)七千元,只有一次,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時跟王先生買的,匯錢地點是中壢市新竹企銀」(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於本院供稱「我是被詐騙的,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在網站看到,我有寄七千元的真鈔給王先生,王先生只有寄一張一百元的鈔票給我,其餘我寄給王先生的七千元我都沒有收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電話號碼為(○三
)0000000,而由該號碼之通聯紀錄可看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等日均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
㈡而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名義人雖登記為 林堯文 (
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影本,附於偵卷第四○頁),但實際上係被告乙○○申請使用,被告乙○○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你所有及申請使用?若否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答)我並沒有申請及使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一位自稱曾先生或陳先生所有」(見偵卷第六頁)、「(問:提示林堯文所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依據該通聯紀錄顯示 潘建其 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及晚上二十時三十二分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打給林堯文所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所有人是否係你本人?(答)該行動電話並非我本人。(問:提示林堯文所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經查前述時間潘建其打給林堯文所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轉接至中華電信市內電話(00)0000000,顯見遠傳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你所有,你作何解釋?(答)我無法解釋」(見偵卷第八頁正、反面),然其後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我確實曾買過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0000000000號是否你之前使用?(答)是。是我申請的」(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申請0000000000的電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有假冒「林堯文」名義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云云。且與被告乙○○分租房子之房客潘建其亦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是跟乙○○分租房屋....,平時我有事找他,就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見偵卷第四頁)等語。此外,由被告乙○○、潘建其分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觀之,可看出該市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故被告乙○○及潘建其所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應可採信。而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亦可看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等日均曾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話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數紙可稽(見偵卷第二六頁至三八頁)。
㈢依此,則被告乙○○自承其有以其(00)0000000住處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及住處附近公用電話多次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和「王先生」聯絡購買偽鈔事宜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向王先生訂購偽造之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偽鈔
一事,被告乙○○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咖啡店上某網站留言版時,看到有人將販售偽鈔之訊息貼在留言板上,所以我無意中就下載別人電子信箱內之信件來看,其中有某一封主旨名為「小錢換大錢」之信件,內留有如何兌換偽鈔之訊息,如有興趣者可跟自稱王先生者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因為那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想利用此方式來取得大量金錢使用」(見偵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多次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聯絡王先生,向他購買偽鈔,當時王先生向我表示該偽鈔係以板模印製,所以保證可以通過檢驗筆檢查,可以安全使用,並寄了一張偽鈔樣本五百元券給我參考,因此我才相信他有製作偽鈔之能力,於是我後來再跟他聯絡並約定好購買偽鈔是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代價,由我支付新台幣七千元來購買三萬五千元之偽鈔,並告訴我寶島商業銀行中某分行之帳戶,要求我將款項匯入,我於當天談妥後,立即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將款項匯入王先生提供之某戶名,王先生告訴我訂購之偽鈔大概在三天內可以快遞的方式交給我,但是我一直未收到,在這一個禮拜中,我多次以公用電話向他聯絡,但都聯絡不到,0000000000都是語音留言,大約在一個星期後,該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要客戶打另一支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於是我就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詢問」(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問)第二次你如何與王先生聯絡購買偽鈔並支付款項?有無收到偽鈔?(答)大概在一月初,因為我第一次並未收到訂購之偽鈔,所以我又打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聯絡,有一位自稱曾先生的人向我表示最近警方有破獲偽鈔案,我們偽鈔出貨會比較慢,而且我的訂購金額只有七千元,所以要求我再匯入二萬三千元,連同第一次之七千元湊成三萬元,但我因款項不夠,所以只願再支付兩萬元,我在隔天就到中壢工業區郵局將二萬元款項匯入戶名大概為曾X誠之郵局帳戶,至於郵局之局號及帳號我已記不太清楚,曾先生跟我說可以趕在過年前將偽鈔以快遞方式寄發給我,但最後始終沒有將十三萬五千元之偽鈔寄給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問)依常理判斷以七千元之真鈔購買偽鈔,如果對方未交貨,應該不至於再匯兩萬元去購買,你卻稱匯了七千元之後,未拿到偽鈔卻又再匯兩萬元過去,顯係你第一次所購買之三萬五千元偽鈔已交貨,出脫後不足,才再另外購買,你作何解釋?(答)因為缺錢,就是為了貪圖暴利,所以我再匯款過去」(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云云,供承二次共匯款二萬七千元予「王先生」訂購偽造之新台幣。然其於原審又稱「(問)你在一月初沒有收到偽鈔,就使用0000000000電話跟一位自稱曾先生的人聯絡,他說你買的金額少所以出貨慢,要求再匯入二萬三千元到 曾怡誠 的郵局帳戶,你因款項不夠所以沒有匯二萬元?(答)我沒有匯出去,因我已起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問)你買偽鈔共多少?(答)七千元,只有一次,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時跟王先生買的,匯錢地點是中壢市新竹企銀」(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於本院供稱「(問)你向「王先生」買假鈔,你匯多少錢給「王先生」?(答)我匯給「王先生」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匯錢幾次給王先生?(答)一次,匯七千元給王先生。(問)在何處匯錢給王先生?(答)中壢市○○路的新竹企銀,是什麼分行我不知道。(問)匯到何處?戶名為誰?(答)寶島銀行中港分行,至於誰的帳號則忘記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等語(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無位於中壢市○○路之分行,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各分行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供承只匯一次七千元予「王先生」,訂購偽造紙幣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匯出七千元之後再另匯二萬元之款項,前後供詞並不一致。然依常理判斷,被告若已匯出七千元之款項,而未取得對方交付之偽鈔,應不至於再另匯兩萬元。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曾於匯出七千元款項後另匯出兩萬元購買偽鈔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二次以匯款方式向王先生訂購共十三萬五千元之偽鈔(二次共匯款二萬七千元,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其訂購偽鈔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應有違誤。至於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王先生,大約在一個星期後,該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要客戶打另一支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云云,然該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申請使用,此業經被告乙○○其後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並經證人潘建其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供稱其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偽鈔一事,應與事實不符。然此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曾於匯出七千元後另匯出兩萬元之證據。
㈤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收集偽鈔一百元並進而行使一事(公訴意旨雖未載明,
然原審認為此部份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證人潘建其雖曾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住處客廳曾向我展示一張渠表示是工廠學生掛號寄給他的信封及面額一百元券之偽鈔,還問我是否可辨識該張一百元券是偽鈔,我當時回答說看不出來,之後他就將該偽鈔收起來,我就沒有再問他」(見偵卷第五頁);於檢訊時供稱「(問)他(乙○○)曾提出偽造的一百元紙鈔?(答)有,我在他家期間,有收到掛號信,打開就發現一張偽鈔」(見偵卷第五六頁)等語。然被告乙○○對於收集偽鈔一百元一事,先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多次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聯絡王先生,向他購買偽鈔,當時王先生向我表示該偽鈔係以板模印製,所以保證可以通過檢驗筆檢查,可以安全使用,並寄了一張偽鈔樣本五百元券給我參考,....,我於過年的時候就在中壢市將此五百元券偽鈔買東西花掉」(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檢訊供稱「(問)是否曾在潘建其前面有提出一張一百元偽造紙幣給他看?(答)有,當時我透過網路,看到一位王先生登網路廣告,願以一比十,真紙幣對假紙幣給不特定人,我要找他寄一張假紙幣給我看,之後就未連絡上」(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七一頁),又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收到一封廣告信,我用家中電話及公用電話與他聯絡,他說以三萬元買偽鈔就以一比十的比例來購買。因我經濟不好就和他買了七千元。他說買七千的比例為一比五,我就到新竹企銀將錢匯入寶島商銀台中分行某帳戶。後來他只有寄一張一百元偽鈔樣本給我,後來就沒有再寄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問)你收到偽鈔樣本是一百元還是五百元?(答)是一百元的。(問)之前為何說是五百元偽鈔?(答)我記錯了。」(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問)他有先寄偽鈔樣本給你?(答)有的,是一百元,我把該張偽鈔用掉了,是在二、三月機車加油時在中壢用掉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七頁)、「王先生有寄一張一百元偽鈔給我,我有拿該一百元的鈔票去加油,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到我家去搜索並沒有搜索到其他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問)八十九年二、三月到桃園縣中壢市加油站加油的一百元,是否是真的鈔票?(答)是真的鈔票」(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問)王先生寄給你的新台幣偽鈔面額是多少?(答)一百元的」(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問)王先生寄給你的是真鈔或是假鈔?(答)我有拿那一百元去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給櫃台小姐鑑定,他們說是真的」(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云云,其前後供詞對於其所收受之貨幣是否偽鈔、該貨幣之面額及使用之用途皆不一致。此外,被告乙○○所稱之偽鈔並未經扣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貨幣之真偽,故尚難僅憑證人潘建其之供詞及被告乙○○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認被告乙○○有收受該偽鈔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由於該偽鈔並未扣案,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某
日,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附近之公共電話、家中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男子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即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並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將款項匯入王先生提供之寶島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收到「王先生」寄來的偽鈔,伊亦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此僅為犯罪既遂與否之問題,尚難以其未取得偽鈔即免除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著手於收集偽造貨幣之罪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能犯,有絕對不能犯與相對不能犯,現行刑法對於不能犯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有無危險性以定其刑事責任之輕重,就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有危險性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又無危險性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撥打電話與在網路上廣告販售偽鈔之「王先生」聯繫,雙方達成以一比五兌換比例即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鈔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協議,被告並將七千元滙入「王先生」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之行為,可認已著手收集偽造新台幣紙鈔之實行。然嗣後,被告乙○○並未收到「王先生」依雙方買賣偽鈔協議應寄來之偽造新台幣,蹤然「王先生」在雙方買賣偽鈔協議時,並無偽鈔可供販售,致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然仍有危險性,合先敍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既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已收集偽造之紙鈔新台幣一百元並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新台幣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不思正途,意圖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並審酌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自網路之廣告得知某自稱「王先生」為首之偽鈔集團有意招攬下游經銷商,竟思與之共謀,且為圖避免警方追緝而於通訊行購得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在開卡資料上偽造「林堯文」姓名為申請使用人,並填載Z000000000號虛偽之身分證號碼及桃園縣中華路二段三六七巷五九號六樓之虛偽地址,取得上開使用門號,再以 阿區 之名向奇摩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利用網際網路散發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向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表示可以「一比十(真鈔:假鈔)之兌換比率,銷售品質優良,紙感一流,附有線條、人頭印、且皆可以偽鈔筆檢驗,相當安全的偽鈔」,又以曾先生之名義留下0000000000號供有意購買者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向王先生以匯款方式訂購共十三萬五千元偽鈔,意圖轉售謀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等罪嫌。
五、惟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偽造「林堯文」名義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事,被告雖承認有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情事,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在便利商店買的,用電話開卡。沒有交付任何證件,基本資料直接用電話告訴他」(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於本院辯稱「沒有拿〞林堯文〞的文件去聲請,我是用電話直接聲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我是用電話開卡,並無填寫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云云。雖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取得潘建其之身分證影本之後,就至中壢市大型通訊量販店( 全虹 或震旦行我已忘了)購買遠傳易付卡,並在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上偽填林堯文之姓名,並將潘建其之身分證號變更後填寫上身分證欄位,帳單地址就填寫中壢市○○路○段○○○巷○○號六樓,實際上我並不認識林堯文」(見偵卷第十二頁)等語,然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易付卡客戶並無申請書,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被告於法院所辯0000000000號電話是在便利商店買的,用電話開卡,沒有交付任何證件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該行為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向王先生訂購十三萬五千元偽鈔,意圖轉售謀
利一事,被告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咖啡店上某網站留言版時,看到有人將販售偽鈔之訊息貼在留言板上,所以我無意中就下載別人電子信箱內之信件來看,其中有某一封主旨名為「小錢換大錢」之信件,內留有如何兌換偽鈔之訊息,如有興趣者可跟自稱王先生者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因為那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想利用此方式來取得大量金錢使用」(見偵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多次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聯絡王先生,向他購買偽鈔,當時王先生向我表示該偽鈔係以板模印製,所以保證可以通過檢驗筆檢查,可以安全使用,並寄了一張偽鈔樣本五百元券給我參考,因此我才相信他有製作偽鈔之能力,於是我後來再跟他聯絡並約定好購買偽鈔是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代價,由我支付新台幣七千元來購買三萬五千元之偽鈔,並告訴我寶島商業銀行中某分行之帳戶,要求我將款項匯入,我於當天談妥後,立即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將款項匯入王先生提供之某戶名,王先生告訴我訂購之偽鈔大概在三天內可以快遞的方式交給我,但是我一直未收到,在這一個禮拜中,我多次以公用電話向他聯絡,但都聯絡不到,0000000000都是語音留言,大約在一個星期後,該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要客戶打另一支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於是我就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詢問」(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問)第二次你如何與王先生聯絡購買偽鈔並支付款項?有無收到偽鈔?(答)大概在一月初,因為我第一次並未收到訂購之偽鈔,所以我又打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聯絡,有一位自稱曾先生的人向我表示最近警方有破獲偽鈔案,我們偽鈔出貨會比較慢,而且我的訂購金額只有七千元,所以要求我再匯入二萬三千元,連同第一次之七千元湊成三萬元,但我因款項不夠,所以只願再支付兩萬元,我在隔天就到中壢工業區郵局將二萬元款項匯入戶名大概為曾X誠之郵局帳戶,至於郵局之局號及帳號我已記不太清楚,曾先生跟我說可以趕在過年前將偽鈔以快遞方式寄發給我,但最後始終沒有將十三萬五千元之偽鈔寄給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云云,並未供承其購買偽鈔係意圖轉售牟利。被告乙○○於原審又稱「(問)你在一月初沒有收到偽鈔,就使用0000000000電話跟一位自稱曾先生的人聯絡,他說你買的金額少所以出貨慢,要求再匯入二萬三千元到曾怡誠的郵局帳戶,你因款項不夠所以沒有匯二萬元?(答)我沒有匯出去,因我已起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問)你買偽鈔共多少?(答)七千元,只有一次,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時跟王先生買的,匯錢地點是中壢市新竹企銀」(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於本院供稱「(問)你向「王先生」買假鈔,你匯多少錢給「王先生」?(答)我匯給「王先生」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等語。亦未供承其購買偽鈔係意圖轉售牟利。且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購買偽鈔之動機主要就是自己使用,並沒有要轉售他人」(見偵卷第八頁)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轉售牟利之意圖及犯行。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涉嫌以阿區之名向奇摩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
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發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以阿區之
名申請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辯稱「我之前只有使用中華電信撥接網際網路之帳號與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不過這個電子信箱因我未繳費,因此在二月中左右被停止使用,我現在也未申請任何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見偵卷第八頁)、「[email protected]並不是我的電子信箱」(見偵卷第九頁)、「我並沒有以阿區之名申請奇摩網站的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云云。而由奇摩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申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觀之,亦無法證明該電子信箱帳號為被告乙○○所申請,此有奇摩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申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四一頁至四七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乙○○所申請使用。
⒉卷附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其內
容記載「一比十(真鈔:假鈔)之兌換比率,銷售品質優良,紙感一流,附有線條、人頭印、且皆可以偽鈔筆檢驗,相當安全的偽鈔」,並以曾先生之名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對此,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向不特定人散發該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辯稱「(問)你有無利用奇摩網站提供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網路上不特定之使用者寄發主旨為「小錢換大錢」,內容為販售偽鈔之電子郵件?(答)我沒有」(見偵卷第九頁)、「(問)(提示電子郵件影本)有何意見?(答)這不是我刊登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我收到樣本後匯錢,我告訴他品質不錯,想要多買,他叫我去申請一支易付卡電話。約一星期後,我打電話問他為何沒有寄來,後來發現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買偽鈔,我就打電話給0000000000問王先生為何有人會打這支電話要買偽鈔?他說用這支電話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我說電話已申請要怎麼辦?他說郵寄賣給他用,他會以一千元代價補我偽鈔,但是都沒有寄給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我收到一百元之偽鈔樣品後匯錢給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者,我告訴他偽鈔品質不錯,想要多買,他叫我去申請一支易付卡電話。約隔一星期後,我打電話問他為何偽鈔沒有寄來,後來發現又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買偽鈔,我就打電話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王先生問他為何有人會打這支電話要買偽鈔,他說他用這支電話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我說電話已申請要怎麼辦,他說郵寄賣給他用,自稱「王先生」說他會以一千元代價補我偽鈔。但是還是沒有寄給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問)你有無在網路上打出用小錢換大錢的廣告?(答)沒有,直到有人打這支電話給我,要向我買假鈔,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問)為何主旨為「小錢換大錢」之電子郵件上面有你的易付卡0000000000電話號碼?(答)「王先生」要我申請易付卡電話,以便跟我聯繫之用。我申請該易付卡後三、四天,就有人莫名其妙打電話給我,要買偽鈔,我打電話給「王先生」,問他為何將我的電話公布在網路上」(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等語。依此,並無證據可認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乙○○所使用,已如前述。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為被告乙○○所使用,然依被告所言,由他人記載該電話於電子郵件中並非絕無可能。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乙○○有以阿區之名義在奇摩網站股
份有限公司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散發主旨為「小錢換大錢」電子郵件之行為,故尚難僅以該電子郵件中刊登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乙○○有以電子信箱散發郵件公然煽惑他人購買偽造貨幣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