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一二三○三號及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動起子壹具、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銼刀壹支、刨刀壹支及鐵尺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變造之「 王文吉 」汽車駕照上之甲○○本人照片壹張、電動起子壹具、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銼刀壹支、刨刀壹支及鐵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八年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某處,明知懸掛FJ—四七0八號車牌(係 黃有諒 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失竊),引擎號碼4G92D030437號(原車號00—八一三一號)之中華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係 鍾政良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並無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買,供作己用。其後甲○○因其駕照遭吊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由甲○○將自身照片交付上開林姓男子,由該名林姓男子在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黏貼於姓名為「王文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原由王文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葫蘆街口失竊),加以變造,完成後,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由該林姓男子將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甲○○,甲○○明知上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支付該名林姓男子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而故買之,並隨身攜帶預備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吉及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時、地,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蔡文楷 之BY—六0一九號行車執照(係蔡文楷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失竊)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而故買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中華三菱白色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王文吉」駕駛執照一張。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見EN—二二一一號自小客車( 段旭東 所有,現由乙○○保管使用中)及EN—五三0五號自小客車( 江淶福 所有)停放於路邊,趁無人之際,先開啟EN—二二一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裝有支票二張(票號為:DC0000000、DC0000000)之牛皮紙袋一只,得手後藏匿於其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LO—六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內,復以同一手法進入EN—五三0五號自小客車內著手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發現當場查獲,致未得逞。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口,以工具破壞 施林錦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毛毯一件、現金一百餘元及台北市政府殘障停車識別證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警盤查時,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當場起獲被害人施林錦梅失竊之殘障停車識別證一張、作案之電動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一批。
三、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四頁)、江淶福(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錫欽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支票影本二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取施林錦梅之財物,辯稱:該殘障停車證原先就放在伊之前向「阿源」買的車子裡,螺絲起子是伊修機車所用的云云。另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阿源」之男子購買中華三菱白色自小客車,及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林姓男子處取得經換貼自己照片之王文吉汽車駕照、蔡文楷之BY—六0一九號行車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變造駕照之犯行,辯稱:伊向阿源買車,不知係贓物,而林姓男子交給伊經變造之王文吉駕照及蔡文楷之行照,係林姓男子要伊去辦開戶,由伊交付二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擔保金予林姓男子,伊並非用買的,伊不知道前開駕照、行照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該輛中華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其引
擎號碼為4G92D030437號,原車號為00—八一三一號,係鍾政良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所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鍾政良指訴無訛(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該車所懸掛之FJ—四七八0號車牌係黃有諒所有,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黃有諒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等文件在卷可按,是該汽車、車牌係屬贓物要無疑義。被告自承其不認識阿源,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阿源以二十一萬五千元購買自小客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無取得行車執照及任何證件,且迄九十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已交付全額價金,卻未辦理車籍異動(同前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查被告於不清楚交易對象時,竟未核對車籍資料,而以現金買受,被告或賣主又均未要求辦理過戶手續,顯與常情未合,被告就前開中華三菱白色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諸節要為卸責圖免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購買該汽車前,曾經由 陳肇昌 介紹,惟經檢察官提得陳肇昌與被告對質後,為陳肇昌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與對質之陳肇昌並未見過面,則被告所辯已難遽採,其再聲請本院傳喚陳肇昌到庭作證,顯無必要。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子,共同變造「王文吉」駕駛執照,並向該林姓男子買受前開駕照、行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因其駕照遭吊扣,遂與林姓男子共同變造駕照並分別以二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買受該駕照、行照等語不諱,此外,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王文吉汽車駕照一張扣案可稽,應認被告前開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較相符合。又上開「王文吉」之駕照係王文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葫蘆街口失竊,前開蔡文楷之行照係蔡文楷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文吉、蔡文楷於警訊指訴綦詳,確屬贓物,而汽車駕照係汽車駕駛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監理機關製發作為駕駛身分之行政管理,汽車駕駛時亦賴以證明身分,被告故買林姓男子交付之「王文吉」汽車駕照,其上已換貼有被告之照片,且其復故買蔡文楷之行照,依常情當可明瞭前開駕照、行照係竊得或經遺失而侵占之贓物,被告收受時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變造「王文吉」駕照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吉及監理機關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前開殘障停車證係原放於其之前向「阿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中
華三菱自用小客車上云云,然查,該殘障停車證係施林錦梅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發現車門遭破壞,車內物品失竊,業據被害人施林錦梅指訴綦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而被告前稱係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向「阿源」之男子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則於購買之時,被害人施林錦梅之殘障停車證尚未失竊,如何會出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臨訟砌詞,不足採信,其犯有此部分竊盜,亦甚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變造駕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故買汽車、駕照、行照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第二次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與林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前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如事實欄二、三前後三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一罪、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與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故買王文吉之駕照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併予審理。又移送本院併辦事實二、㈡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關於連續故買贓物部分,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竟不知悔改,故買贓車、駕照、行照等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扣案變造之「王文吉」汽車駕照上之甲○○本人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連續竊盜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欄二之㈡之竊盜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仍一再行竊,殊有惡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電動起子壹具、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銼刀壹支、刨刀壹支及鐵尺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