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甲○○離家出走後與人通姦,為乙○○抓姦在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偕同其兄長丙○○及幼子 洪世廣 ,共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通姦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庭訊完畢,乙○○與甲○○步出偵查庭,走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法警室前自動門時,乙○○當場要求甲○○隨同其返家,共同協商夫妻間財物及子女扶養事宜,惟遭甲○○拒絕,乙○○竟與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擋住甲○○去路,再共同出手拉住甲○○之左、右手臂,致使甲○○無法掙脫,將甲○○強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面收費停車場內,復由乙○○強推甲○○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強行將甲○○載返其家中,嗣甲○○乘隙打開車門往外逃跑,為乙○○發覺,再強行出手將甲○○拉回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致甲○○受有右手臂瘀青五X三公分、二X三公分、左手前臂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強行將甲○○載返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途中甲○○惟恐乙○○等繼續對其不利,乃在車後座陸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前任職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七樓宏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宙公司)同事 涂淑貞 求救,復多次以簡訊:「救我」向宏宙公司同事 簡裕民 、涂淑貞等人求救,因當日適逢桃園縣大溪鎮大拜拜,聯外道路壅塞不堪,乙○○乃轉往臺北縣三峽鎮在祖師廟附近小吃店午餐,用餐中乙○○仍繼續監控甲○○之行動自由,,俾免其伺機逃脫,用餐後乃將甲○○載回其家中,致使甲○○不能抗拒,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故意佯稱其尚有私人物品放置於宏宙公司欲前拿取,乙○○、丙○○復共同駕車陪同甲○○前往,因甲○○在宏宙公司之同事簡裕民、涂淑貞等人,於接獲甲○○之求救簡訊後,即報警處理,迨乙○○、丙○○載同甲○○至宏宙公司後不久,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甲○○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在新竹地檢署開完庭後,其要求甲○○與其返家處理夫妻財務及子女撫養事宜,故用手拉甲○○隨其回家,但遭甲○○拒絕,並用口咬其手部,嗣其有將甲○○拉至車上,後甲○○又突然跑出車外,其再將甲○○拉回車內載返家中,其僅係要求甲○○一起處理夫妻間事務,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其陪同乙○○前往新竹地檢署開庭,其與乙○○向甲○○表示小孩子需要母親,希望甲○○能回心轉意隨渠等返家,但為甲○○所拒,後甲○○欲離開時,其僅在前面擋住其去路,並未出手強拉甲○○上車等語。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與丙○○於前揭時、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與甲○○步出偵查庭,走至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法警室前自動門時,當場要求甲○○隨同其返家,共同協商夫妻間財物及子女扶養事宜,於遭甲○○拒絕後,即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出手強拉甲○○左、右手臂,致甲○○無法掙脫,將甲○○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面收費停車場內,再由被告乙○○強推甲○○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欲強行將甲○○載返其家中,嗣甲○○乘隙打開車門往外逃跑,為乙○○發覺,再強行出手將甲○○拉回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強行將甲○○載返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致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妨害甲○○行動自由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甲○○當日因遭被告乙○○、丙○○兄弟強行拉上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手臂瘀青五X三公分、二X三公分、左手前臂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亦有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法警室前自動門處即以手拉住甲○○,要求甲○○隨同其返家協商夫妻間財物及子女扶養事宜,於遭甲○○拒絕後,再出手將甲○○拉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欲將甲○○載返其家中,嗣甲○○乘隙打開車門往外逃跑,復再出手將甲○○拉回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其當時曾擋住甲○○前面,不讓甲○○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顯見被告乙○○、甲○○於開完偵查庭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法警室自動門前,確先由丙○○擋住甲○○去路,再共同將甲○○強拉上其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於甲○○乘隙跑離該車時,再由乙○○將其強拉回車內,強行載返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致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妨害甲○○行動自由甚明,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共同妨害甲○○行動自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子洪世廣於偵查中亦証稱:「(問:他們發生何事?)、當時我有看到我爸爸拉著不知道是手還是腰(應係指甲○○)。但是我媽當時不是很願意跟他走,接著上車也不是很願意,﹕」等語(見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問:有天,你來法院開完庭後,有無看到你媽跟爸爸在法院拉扯?)、在門口那邊,有警察坐在那邊,我爸爸拉媽媽,拉的很 小力 。」、「(問:你爸爸拉你媽媽的時候,你媽媽有沒有不讓他拉?)、有,但是我爸爸還是有拉他。」、「(問:那時候,你伯伯是否在場?)、有,也有小力的拉她。」、「你們走到法院對面的停車場,你媽媽有無跟你們走到那邊?)、我們在門口,爸爸小力的拉她,伯伯也有拉她,到停車場,開門的時候,他們還有吵,我爸爸還有輕輕的把我媽媽拉到車裡面。」、「(問:那天,在門口到停車場,你爸爸、伯伯有無拉你媽媽?)、有,輕輕的拉。」、「(問: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和媽媽在吵什麼?)、媽媽想要跟爸爸離婚,爸爸說不要,媽媽就堅持要,後來,在停車場的時候,媽媽有跑掉,我爸爸把他輕輕的拉回來,後來,媽媽上車後,就打電話求救,因為我坐在媽媽的旁邊看他一直在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依証人洪世廣所陳,益証被告乙○○、丙○○確有強拉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洵無疑議,雖證人洪世廣僅證述被告乙○○及丙○○二人係輕輕拉告訴人甲○○之手,惟衡情如告訴人甲○○係自願隨同被告乙○○等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共同搭乘被告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被告等何必拉住甲○○之手,又何必於甲○○被拉上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不願隨同被告等返家而跑下該車時,復違反甲○○之意思,再由乙○○強行將甲○○拉回該車後座後載離該處,更且被告等當時僅係輕拉甲○○之手,然為何甲○○會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五X三公分、二X三公分、左手前臂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益徵証人洪世廣所稱被告等係輕拉甲○○云云,係迴護被告等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甫經被告等強拉上車,即陸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向其前任職之宏宙公司同事涂淑貞等人求救,並向涂淑貞告以其被強拉上車之事,復多次以簡訊:「救我」傳輸予宏宙公司之同事簡裕民、涂淑貞等情,亦據證人涂淑貞、簡裕民於原審庭證屬實,並提出簡訊二則為証,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衡情告訴人甲○○如係自願隨同被告乙○○返回住處,應無於上車後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之理,況證人涂淑貞於原審調查時復證述:伊與告訴人甲○○通話時,曾聽聞乙○○對 孟女 表示打電話給伊沒有用處等語明確,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甲○○在車內對外通話求救,猶違背孟女之意思,未即停車將其釋放,益見被告等確有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殊屬明確。
(四)被告等復辯謂其等當時曾帶甲○○前往台北縣三峽祖師廟附近午餐,並未剝奪孟女行動自由,否則其為何未呼救或逕自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等當時雖曾帶同告訴人甲○○前往三峽鎮祖師廟附近午餐,惟甲○○之行動均由被告乙○○予以監控,縱孟女其間曾藉口如廁欲伺機逃逸,亦因被告乙○○之跟隨監控,而未能如願等情,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有無於三峽停車吃午餐?)、有。」、「(問:你於吃午餐的地方,是否一般的商店?)、是小吃店。
」、「(問:在小吃店吃東西的時候,為何不離開?)、在法院門口,這麼多人看到都沒有用,更何況是在偏僻的小吃店。」、「(問:你們於小吃店吃午餐的時候,被告乙○○、被告丙○○還有無架著你?)、沒有,但是被告乙○○有看著我,怕我跑掉。」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甲○○既在乙○○之一再監控下,其行動自由應已遭被告等剝奪,洵無疑議。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乙○○、丙○○之妨害自由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夫妻財務及子女監護事宜,恃其身強力壯對告訴人施暴,猶在法院門口強拉告訴人,罔顧法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手段惡性匪微,惟姑念被告乙○○係因告訴人離家多時,復曾遭其抓姦在床,氣憤告訴人不願儘早解決夫妻問題,始採取上開不法行徑,及被告丙○○護弟心切,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如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被告丙○○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以簡訊傳給簡裕民表示被告要將錄影帶公布在其住處大門口供人覽,可認被告等有以危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甲○○,又告訴人在慌張中向同事求救,若非其遭被告等嚴重威脅,當不至有此反應, 涂女 亦不致叫告訴人冒生命危險跳車,且當時即使大溪聯外道路壅塞,何以不由鶯歌往大溪行走,竟繞至三峽,是否故意佯裝往山區行走,令告訴人恐懼不安?認原審推理過程悖於常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如後述),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對告訴人恫嚇稱:以他一人生命毀告訴人及其家人...要將告訴人帶至山上解決掉...要揍告訴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為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該恐嚇犯行,另證人洪世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証稱:其在車上並未聽到爸爸對媽媽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告訴人甲○○指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証明被告等確有該恐嚇行為,已難認其此部分指訴為真實。又參諸證人涂淑貞所供當時告訴人向其求救時之對話情節,係指稱:告訴人當日在車上打電話給伊時,係說:「救她」,伊要告訴人跳車,但告訴人不敢跳,...告訴人陸陸續續都有打電話給伊,內容都是要伊救她,要伊幫她想辦法,直到高速公路,她都有打電話,...當日伊有主動打告訴人行動電話給她,也可以聯絡到她,伊問她情形怎樣,告訴人說她很害怕,要伊救她,伊與告訴人在車上陸陸續續講電話的時候,告訴人說她先生要把她帶到山裡去,要將孩子託給他二伯,他很害怕等情,則被告當時如在車內對告訴人出言:「要將告訴人帶至山上解決掉」等語,告訴人甲○○豈無即將被告乙○○恐嚇其之內容告知涂淑貞之理,其竟僅對涂淑貞表示被告乙○○欲將其帶到山裡而已,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尚非真實。再徵諸告訴人當日以簡訊傳予宏宙公司之同事簡裕民之內容僅為:「救我」、「他要把錄影帶公佈在我家大門口給所有人看」,均無提及被告乙○○要以他一人生命毀告訴人及其家人...要將告訴人帶至山上解決掉...要揍告訴人等語,衡情告訴人如受被告乙○○之恐嚇,應無不於簡訊中提及該節,俾取得簡裕民等人之援救,益証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確該部分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表示須前往宏宙公司向同事涂淑貞拿取其個人衣物等私人物品,始願與乙○○共同回家,即由被告乙○○載同告訴人甲○○及被告丙○○、証人洪世廣等人共同前往宏宙公司,惟因告訴人甲○○之公司同事簡裕民及涂淑貞早已聞訊報警,嗣見被告乙○○等人至宏宙公司,告訴人甲○○即假裝入內拿取衣物,期間被告乙○○並以兇惡態度向簡裕民、涂淑貞佯稱,其認識警界之人,最好不要插手,隨後龜山派出所警員 曾元俊 、 黃平山 前來處理,乙○○遂有警覺,向警方訛稱係家庭糾紛,惟告訴人甲○○向警方表示須受保護,遂由警方攜同甲○○前往龜山派出所,交由警員 林正峰 處理,惟被告乙○○及丙○○亦尾隨而至,嗣由警方示意乙○○先行離開,被告乙○○始作罷,因認為被告乙○○、丙○○復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強制載回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途中,既曾先轉往臺北縣三峽鎮祖師廟附近午餐(已如前述),餐後始由被告等將孟女載回家中,在被告等住處,孟女復表示其私人衣物尚存放在宏宙公司,並要求被告等載同其前往拿取,被告等復駕駛該車載同告訴人前往宏宙公司等情,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問:你們吃完午餐後,有無回到被告乙○○大溪住處?)、有,都沒有談論任何事情,他要我把衣物帶回來,不要讓我再出去,我就說我的東西放在公司,請他們載我到公司去拿衣服。」等語綦詳,足見被告等載同告訴人前往宏宙公司,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非被告等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參以證人簡裕民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告訴人一到宏宙公司即到公司後面私人禁止進入的地區,被告乙○○則留在訪客的區域等候告訴人云云,益見告訴人甲○○當時之行動自由並非遭被告乙○○等人之剝奪甚明。又告訴人與被告乙○○進入宏宙公司後,因被告乙○○表情凝重,雙手放在背後或叉於胸前,致涂淑貞感覺與先前認識之乙○○迥異,遂由涂淑貞徵得孟女之同意通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派出所派警員前來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涂淑貞於原審庭證甚詳,顯見涂淑貞之所以報警,洵係見被告乙○○當時之樣子,極似生氣,主觀上恐生意外,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行報警,而非被告乙○○當時有何不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致。再者,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曾元俊亦證稱:伊與同事黃平山前往宏宙公司發覺被告乙○○在公司門口,告訴人則在公司之一間小房間內,當時告訴人表示要求我們保護,而被告也跟著我們回派出所,接著交由派出所同事處理...伊等在宏宙公司處理時,被告並無說恐嚇的話等語,而證人即龜山派出所警員林正峰亦證稱:當時被告乙○○在派出所內要與告訴人談,表示家庭糾紛,但一開始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談,後來伊請告訴人公司之人將告訴人帶走,被告並未在派出所鬧等情綦詳,益見被告確未在龜山派出所內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彰彰 明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