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乙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時(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間,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而不慎遺失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侵占部分已罹時效),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本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時,在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將該身分證塑膠套拆開,剪下乙○○照片,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為警自其身上扣得變造之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其上換貼甲○○照片乙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乙○○身分證係向板橋市○○路「中英醫院」附近之流動攤販申請行動電話時,伊問該攤販是否可以不要用自己名義申請,該攤販說可以,伊付五千元,該攤販便將乙○○身分證
給伊,伊係早上將本人照片交給該攤販,當天下午再過去,該攤販便將已換貼伊照片之乙○○身分證給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確曾取得乙○○遺失之身分證:被告於警訊供稱該張乙○○之身分證是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拾獲的(九十年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身分證何來?)拾獲的。」、「(問:何時的事?)約今(八十九)年一月」、「(問:是否撿到身分證?)八十九年一月份在板橋市○○街○○○號撿到的」(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參諸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騎機車去臺北市○○○路時遺失,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等語(見上開核退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九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提示卷附身分證則表示資料是伊的,但不是伊原來的身分證,照片上的人伊不認識(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並有卷附扣案之已被換貼甲○○照片之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身份證乙枚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五可證,足見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補發之身分證確實遺失,被告甲○○所持有該身分證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無訛。雖被告於警訊供稱該張乙○○之身分證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內(九龍汽車駕訓班)拾獲的(九十年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嗣後改稱:「(問:為何警訊說你身份證是在九龍駕訓班撿到的?)...實際上是申請手機的路邊攤給我的。」(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原審中改稱:「乙○○身分證是在板橋文化路「中英醫院」附近路邊流動攤販申請行動電話時,我告訴攤販可不可以不要用自己名字申請,他說可以,那天下午他叫我過去,我就交錢給他,我付了五千元,他就把乙○○身分證給我,...早上拿照片給他,下午他通知我去時,身份證已換貼好照片,並交給我。」云云(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警訊中所言不實在(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惟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不曾去過九龍汽車駕駛訓練班,亦未收到不明之電話費帳單等語(見上開核退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九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亦無以上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之紀錄,則被告所辯該身分證係在九龍汽車駕訓班拾獲,或在板橋文化路「中英醫院」附近路邊流動攤販申請行動電話時攤販所交付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事證: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在豐原
市○村路○○○巷○○○弄口查獲偽造乙○○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Z000000000號之偽造身分證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所為,偽造乙○○之身分證..拾獲該身分證心想可以用該張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打不用錢,所以才另行變造該身分證使用」(見九十偵九九○○號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被捕?)我自己變造身分證,想冒用別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侵占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即欲變造身份證申請行動電話,至明。
⑵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變造該身份證,..有無使用過該變造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我的住處偽(變)造的。
」、「(問:你是如何變造的?)我是將原來的身份證塑膠套拆開,貼上我的相片,然後再用護貝機護貝,....而鋼印是用筆按照背面的紋路劃的。」(見九十偵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變造?)我剪下照片,貼上我自己的照片。」(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撿到後一、二個月在家裡將照片撕下來貼上自己的照片。」(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 詹禹龍 於偵查所證:該身分證係伊遺失,扣案之身分證不是伊原來的身分證,照片上的人伊不認識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有卷附扣案之已被換貼甲○○照片之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身份證乙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五頁)足佐,被告變造乙○○身份證,堪予認定。至於變造該身份證之時間,一則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一則稱撿到後一、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前後互異,查被告拾獲該身分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嗣即為申請行動電話而變造該身分證,所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距拾獲之時間長達七個月,且事隔多日竟能明確記住變造該身份證之時間,亦與常情不符,是變造該身份證之時間應以撿到後一、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較為可採。
⑶被告於偵查中嗣改稱:「照片不是我貼的是我交給一個不知名的人,他說可
以幫我處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中改稱「乙○○身分證是在板橋文化路「中英醫院」附近路邊流動攤販申請行動電話時,我告訴攤販可不可以不要用自己名字申請,他說可以,那天下午他叫我過去,我就交錢給他,我付了五千元,他就把乙○○身分證給我,...早上拿照片給他,下午他通知我去時,身份證己換貼好照片,並交給我。」云云(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被告所稱「不知名的人」,始終未能提出真實姓名以供查證,且既將違法變造身份證之事交給一個不知名的人,豈有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之理?又被告並未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則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本件被告拾獲身分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迄至公訴人起訴時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因該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就被告甲○○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遽為無罪之判決,另未就
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1、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惟本案係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前所犯,核與累犯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之前科,侵占乙○○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圖供行使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及其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變造之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竟持有經變造完成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都會通通訊行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商,佯稱其為乙○○,而以複寫之方式,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並偽填乙○○之年籍資料,以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持以交付行使,使都會通通訊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交予甲○○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行動電話,而獲取使用電話之利益,計撥打行動電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及扣案經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辯稱伊向「中英醫院」附近之流動攤販申請行動電話時,伊問該攤販是否可以不要用自己名義申請,該攤販說可以,伊付五千元,該攤販便將乙○○身分證給伊,伊係早上將本人照片交給該攤販,當天下午再過去,該攤販便將已換貼伊照片之乙○○身分證給伊,伊未買手機,只買SIM卡,該攤販有拿一張表格給伊填,但不是偵查卷內所附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乙○○簽名非伊所為,伊只記得SIM卡門號係0935開頭,後面數字不記得了,約使用一、二個月就停機,該門號有去繳過四千多元云云。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參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甲○○雖於原審自白稱:伊沒有買手機只有買SIM卡,該攤販有拿一張表格給伊填,但不是偵查卷內所附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伊在攤販那只填一張申請書而已,另外留下一張伊本人資料,伊只記得SIM卡門號係0935開頭,後面數字不記得了,約使用一、二個月就停機,該門號有去繳過四千多元,使用人是乙○○的名字,買到SIM卡約是八十八年中」(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二十八頁)、「當初交錢是交給SIM卡給我的人,我使用後,就未再交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左右有去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電話到停機前都是伊在使用,停機後就沒有收到帳單,且身分證遺失後亦無收到電話公司寄的帳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索以乙○○名義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帳單寄件地址、每月帳單、及欠費紀錄之結果,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都會通通訊行」申請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在以複寫方式在每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用,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因欠費拆機,期間寄帳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期間各月份電話費用分別為一千零四十六元、二千零五十八元、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問: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太平洋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你親自申辦的?(提示九十偵緝卷一○八八號第十九頁行動電話服務電話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我是親自申辦的,在第十九頁行動電話服務電話申請書上面是我親自簽名的沒有錯,原來申請的門號帳單住扯是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因我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上班,所以才將帳單的住址變更到汐止的。之後我的身分證有遺失前後有三次,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然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太平洋電話申辦門號,就沒有再申請任何的行動電話的門號,我的身分證也沒有交給其他的人或辦理任何的事情,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第三次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遺失有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及電話費帳單等在卷可查。再依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時所附之乙○○身分證影本觀之,所貼照片係乙○○本人照片,該身分證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補發,與本案卷附換貼被告照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補發之乙○○身分證顯非同一枚。又上開資料再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當庭辨識結果,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乙○○本人填寫,該行動電話自起用至停機均由乙○○本人使用,停機後未再收到帳單(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再比對前開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時所填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都會通通訊行」申請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二者筆跡相同,且乙○○申請行動電話之時間尚在其遺失身分證之前,顯見乙○○係申請該行動電話後才遺失本案經變造之身分證無誤。末查經原審再函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尚有以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結果,確認該公司除上開門號外,並無其他以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論罪之依據。
2、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係乙○○本人向「都會通通訊行」申請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租用,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因欠費拆機,期間亦均由乙○○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已見前述,公訴人逕認係被告冒乙○○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並逕以該行動電話拆機前最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電話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作為被告盜打行動電話獲取之利益,亦有誤認。且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時(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間,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本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時,在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將該身分證塑膠套拆開,剪下乙○○照片,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查被告甲○○並無以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申請大哥大門號而為行使並盜打電話,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份與起訴有罪之變造特種文書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份與起訴有罪之變造特種文書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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