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一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明知車號000—一○九號重型機車(原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失竊),為贓物,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向綽號「 小陳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HZ三—一○九號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憑。訊據被告乙○○供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三重市中興橋下,向「小陳」以二萬元價錢購買,小陳並未提交機車證件,小陳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發廣告,伊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小陳云云,惟否認有贓物認識,辯稱:伊不知小陳真實姓名,小陳說兩天後會過戶,伊不知機車是贓物等語。然查:甲○○失竊之上揭機車外觀尚新,且僅行駛約一千公里,新車價格超過三萬五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但被告僅二萬元價格購得,且買賣時未查閱行照,亦未詢問該車年份,顯與交易常規有違,另外,被告係依雜誌廣告上之電話,以電話聯繫「小陳」約在中興橋下購買機車,既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陳」之住居所,顯然被告只是想以低價購買機車,而且知道該機車來路不明,所辯伊不知機車是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是看跳蚤市場週刊八月號認識原是賣手機的「小陳」,而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小陳」打電話到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說有機車可以賣,小陳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但是因為沒有來電顯示,不確定當天「小陳」是不是以該手機打電話給他,而約於同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某處完成交易,當天「小陳」是駕駛一輛黑色喜美轎車前來乙節,經查:被告前開所稱用以聯絡購買HZ三—一○九號重型機車事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門號狀況為「欠費拆機」而無通聯記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法警104268號函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所稱「小陳」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日也無撥打至任何屬於臺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聯記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函在卷足稽;被告於原審提示前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後,改稱「我當時也記不清楚是哪一支(按:指與小陳聯絡之手機門號),因為我當時有四支臺灣大哥大的電話。」云云。因此,被告有關「小陳」打電話到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所稱伊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小陳云云,應可採信,併此敍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可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洽。公訴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