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因犯偽造印文(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偽造署押罪之上訴而確定)。因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甲○○犯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判決在案,判決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刑事裁定顯為違法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被告甲○○犯有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偽造署押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肆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嗣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調查時,被告就其經調查局查獲後冒其弟 梁華龍 名義應訊,經原審判決偽造署押罪部分(此與被告於該案中冒 呂和明 名義訂貨偽造署押部分,乃犯意各別)聲請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附卷足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所犯共同常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檢察官以偽造署押罪部分,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誤為偽造署押罪部分亦經本院撤銷,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