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施厝巷十一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用產生之氣體,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多次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施厝巷十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以火點燃而施用產生之氣體,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路○段二四六之三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陸點肆壹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陸點肆壹公克扣案可卷,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0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陸點肆壹公克係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訊據被告則堅稱其自免刑判決後,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固曾在偵訊自承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餘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施用安非他命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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