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三日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三日某一日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及溪州鄉甘蔗園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三日某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與古必錦(另案偵辦)查獲;其後因甲○○屢傳不到,由檢察官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鄉○○路○段○○○號「吉蛋超市」緝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其尿液於勒戒所篩檢結果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於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台灣彰化看守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緝獲後,於翌日送入觀察勒戒,其尿液經篩檢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彰所總字第號二五0六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三日起,迄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緝獲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論述,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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