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與訴外人 徐美娥 前與訴外人 羅全成 等人有遺產債務上之糾
紛,伊與徐美娥乃於民國86年7月18日共同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對羅全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案列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嗣兩造 於86年1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羅全成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在案。
⒉依前揭委任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伊授權被告處理前
開糾紛之範圍僅至民事訴訟終結為止,故於伊與羅全成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被告受任事務已辦理完成,兩造間之代理關係即告消滅。詎被告竟於和解筆錄作成後第四天(即86年11月29日),以伊代理人自居,與羅全成等人簽署和解書,並約定如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給付違約金2,800萬元。現羅全成等人以該和解書為據,主張伊曾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在士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訴訟(案列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請求伊給付2,800萬元之違約金,惟伊事實上並未授予被告簽署該和解書之代理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然上情為羅全成等人否認,是因伊與被告間關於前開和解書之代理關係存否未定,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就該事項起訴請求確認之等語。
㈡按原告是否曾授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代理權,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而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確認伊並不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進而確認伊對羅全成等人不負給付2,8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為2,8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25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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