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劉育辰
被 告 仲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淑華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6時1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方道
路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林秀琴
所有、由 林彥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該車車身受損,經花蓮警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
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擔五成肇事責任。被告使用車輛加損
害於系爭汽車,致使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工資費用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
件費用22,083元,共計37,583元,被告應負五成責任即18,7
9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走且車頭已在系爭汽車前面,係對方
未打方向燈並急著右轉始撞上伊之左前輪,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
責任。參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彥村自陳其欲向右切換車道,
當時其看到對方自小客車沿中山路西往東方直行,然後就跟
對方擦撞了云云(卷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車頭已在系爭
汽車前面等語相符,則本件是否因林彥村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2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