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武欽
被 告 洪蕙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
月14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9,596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