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憲龍
被 告 曾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經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對
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
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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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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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6月27日│2,000,000元│56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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