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許芳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鍾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泰樑及其配偶為相識多年之友,伊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有用車需求,兩造乃約定由伊提供系爭車輛
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清償系爭車輛之每期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9,545元作為使用車輛之對價,若伊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需求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時,則應返還系爭
車輛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
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經伊通知被告依約儘速繳納仍置之不
理,致訴外人即貸款銀行台新銀行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為由,向伊請求一次給付剩餘全數貸款445,619元,此有鈞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支付命令(下系爭支付命令)可
稽。被告自107年12月起迄今未依約定繳納每月貸款,自屬
債務不履行,原告應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725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違規經警方舉發,經伊繳納通知,被
告亦不願繳納,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原告之
薪資1,938元外,另自107年6月9日至108年3月13日止尚積欠
交通罰鍰共12,500元,已由伊代墊清償,因被告為實際使用
車輛違規之人,本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上開罰鍰,被告自受有
14,43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500+1,938=14,438),
爰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63元
(14,438+47,725=62,163)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