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 蔡雨涵 、 蔡坤廷 ,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被告忽反常態,離家出走,原告初則百般忍受,詎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而其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亦不給付生活費用,令原告獨自負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兩造所生子女蔡雨涵、蔡坤廷及被告之母蔡 李翠玉 、姊 蔡淑美 到院作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雨涵、蔡坤廷,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離家出走,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子女教育費用及全家之生活費用幾全靠原告一人獨立負擔,不足時由被告姊妹蔡淑美、 蔡淑敏 接濟家中開銷,目前原告一家並經台中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而其於離家後,甚至打電話告知被告父母,爾後有任何事情不用找被告等事實,被告未到院陳述,本院依職權傳喚兩造所生子女蔡雨涵、蔡坤廷、被告之母 蔡李翠玉 、被告之姊蔡淑美到院作證,蔡雨涵證稱:「爸爸在我五年級時就離家,目前我是高三,離家期間有打電話聯絡,後來音訊全無,都是靠媽媽、姑姑接濟過日子。」等語;證人蔡坤廷亦證稱:「爸爸在我四歲(證人現年十一歲)時離家,沒有和我們聯絡,這段期間,由媽媽打零工賺錢、姑姑接濟家中開銷。目前台中縣政府有批准我們為低收入戶。」等語;證人蔡李翠玉則證稱:「兒子在八十四年離家,音訊全無。離家後,原告一家開銷由女兒接濟加上原告作零工賺錢過日子。」等語;證人蔡淑美另證稱:「弟弟在八十四年九月底離家,據我知道外面有外遇,離家後音訊全無。弟媳家中開銷,政府有補助,且住我家,我、妹妹蔡淑惠、蔡淑敏有補貼一點。剛離家時,偶而會打電話給姪女,甚至打電話告訴父母,以後有任何事情都不用找他。」等語,相互參照,參酌證人蔡李翠玉為被告之母、蔡淑美為被告之姊,蔡雨涵、蔡坤廷為被告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離家出走後,即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致原告所得不足以供全家生活及子女教育所需,尚需被告姊妹蔡淑美、蔡淑敏提供支援,否則原告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現係手腳健全之中年人,尚非無支付能力,其既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條第第二項請求離婚,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既准原告離婚請求,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