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執行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以路邊撿拾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六○號重型機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車主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嗣丙○○基於同一竊取機車之概括犯意,且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意圖利用機車行搶,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加油站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概括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趁乙○○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乙○○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趁戊○○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口時,因見警員趕至,一時心慌,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而為警逮捕,並在丙○○騎乘之機車上起獲乙○○、戊○○右揭遭搶物品及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戊○○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一二九二四號偵卷第一二頁、一四五八六號偵卷第一三至一五、五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見一二九二四號偵卷第一三頁、一四五八六號偵卷第一六、一七、六一頁),復有上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行竊甲○○機車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及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及搶奪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竊甲○○機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偷JGP—二一二號機車即係準備去作案搶錢(見一四五八六號偵卷第三九頁),是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執行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四五八六號偵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八、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及行搶手段牟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被告於下手行搶時,並未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業據被害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搶奪部分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