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3月6日起算,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未經屋主甲○○之同意,擅自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7之1號7樓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4條、金飾1批、IBM牌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甲○○於96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黃鈺翔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43099
號鑑驗書1份、照片4張、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
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乙○○雖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3月1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