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虛報不知情之乙○(原名 楊祝好 )92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不知情之戊○○92年度薪資58萬元,據以核算旺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群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金額達28萬5千元,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0018796號函在卷可稽【計算式為:旺群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4,628,055元、營業成本為20,687,566元、營業毛利為3,940,489元,因虛報乙○之薪資56萬元、戊○○之薪資58萬元,是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應為2,644,578元,其營業淨利則為1,295,91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92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為0元,依上計算結果,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16,103元,超過10萬元以上,應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應納稅額為:(716,103*25%)-10,000=314,025元】外,並補充證人丁○○於本院囑託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並未給付乙○、戊○○之薪資,竟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甲○○取得乙○、戊○○之年籍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給付乙○、戊○○92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旺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