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有生意上之往來,因貨款問題發生糾紛,迭生爭執。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2之1B號工廠,欲向乙○○收取貨款,2人間又因貨款問題發生爭執,乙○○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繼而持其所有,放置工廠鐵門外之鐵管1支,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並與甲○○因爭奪上開鐵管而發生推擠,將甲○○推倒在對面丙○○廠廠區放置廢鐵處,終致甲○○受有多處擦傷與挫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鐵管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甲○○有肢體衝突後,甲○○頭部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有交易往來糾紛,當時甲○○至伊工廠收帳,伊則要求甲○○交還損壞之鈦質材料,就不理甲○○,做自己的事,甲○○瞬間從伊背後拿起上開鐵管打伊,伊和甲○○就開始發生扭打,二人為了搶那支鐵管從伊工廠內打到工廠外,使伊背部受傷,當時是甲○○手持鐵管,因此其並沒有辦法拿到鐵管打甲○○,況且該鐵管並非很堅固,僅係一支薄薄的鐵管,若伊真用來毆打甲○○,該鐵管早已變形,雙方係在搶鐵管時,一起被地上的東西絆倒,撞擊放置地面之零件,才導致甲○○頭部受傷,甲○○離開其工廠時,是飛奔而去,看不出腳有受傷,伊不知甲○○之傷害是如何造成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第3-5頁及第17頁、第23頁,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
7頁至第10頁),與證人即位於被告工廠對面之順凱工業社負責人丙○○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接觸及衝突等情(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第9頁)、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5張(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第20-21頁)及扣案鐵管扣押物品清單1張、鐵管照片
2張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第26-2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發現有何受有強暴、威脅、利誘、誤導之情形,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得為證據;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證人丙○○證稱:伊和被告的工廠只隔一條馬路,大約有五
、六米寬,伊是做黑手的,伊鐵皮屋的坪數約六、七十坪,伊鐵皮工廠的鐵捲門很大,當時伊有聽到從伊工廠大門口內側發出碰撞的聲音,就在鐵片打包機的旁邊發出鐵桌子撞擊地面的聲音,聽起來像是有人推倒鐵桌子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結果就看到被告和甲○○兩人抱在一起,就像電視上看到的摔角一樣,起初伊以為他們二人在玩,後來他們二人推拉推拉到伊門口堆置的廢棄鐵材那邊,兩人抱在一起就倒在地上,甲○○好像是被壓在下面,被告好像是側身倒在地上,兩人倒在地上又有繼續翻滾,地上不整,因為有廢鐵,所以有被弄亂,但兩人倒在地上的時間不久。伊在那邊看,起初伊想去制止,但沒過多久,兩人就散開了,伊就看到甲○○跑出去,他當時右側額頭上有點流血,但沒有流很多,又甲○○的膝蓋褲管有破掉,但是膝蓋有沒有受傷伊不知道,整個過程大約兩、三分鐘,兩人就是在搶一支白鐵管,就是金屬的白色,長約1米,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常常用那支鐵管推鐵捲門,也用來按鐵捲門的按鈕,兩人拉扯過程中,都用雙手握著這支鐵管,直到兩人倒在地上之後,甲○○爬起來跑到外面,才拿了這支鐵管離開等情(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證稱:因為伊被被告打得很慘,就抓住被告手上的鐵棍,想要搶下被告手上的鐵棍,往對面的工廠裡面衝,因為伊看到對面的工廠裡面有很多人,後來被告的手鬆開,伊才帶著該支鐵棍打電話報警等情(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與甲○○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並曾爭奪上開鐵管,惟未顯示甲○○有持上開鐵管攻擊被告之事實,仍不足佐證被告前揭辯解情節屬實。
⑶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鐵管於案發時係握於甲○○手上,用以
毆打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伊去被告工廠談貨款如何付,他就打伊,被告先用他的拳頭打伊左胸一拳,伊就轉身想要跑,結果被告就不知道從何處拿了鐵棍朝伊右側頭部打下去,當時伊是站在被告工廠門口裡面一點被打,伊就流血,被告一直朝伊亂打等情(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鐵管都是固定放在伊工廠鐵門的外面,如此伊要離開工廠時,就可以直接拿起來伸長按開關,伊的鐵門外面放了三個汽油桶的鐵屑,因為有汽油桶的阻隔,不容易按到開關,所以才會備妥鐵管,如果汽油桶裡面沒有鐵屑的話,伊就會把鐵管直接放在桶內,如果有鐵屑的話,伊就會將鐵管放在汽油桶及廁所牆壁,以方便伊拿取按鐵捲門開關等情(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示該鐵管係放置被告工廠門外,且非自廠內即伸手可及,亦非擺放於顯眼位置,衡情甲○○當時係進入被告工廠內收取款項,且顯未自行備妥兇器尋釁,衝突甫生之際,若欲以器械攻擊被告,何以捨近求遠,置工廠內放置之其他物品不顧,反前往屋外,並能記憶、尋獲上揭鐵管,用以攻擊被告,並非無疑,是甲○○前揭證稱:伊不知道鐵管從何而來等情(參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尚稱可信,堪認上開鐵管係被告取出用以毆打甲○○。又被告既辯稱:伊的那支鐵棍並非很堅固,實際上那只是一支薄薄的鐵管,是伊用來按鐵捲門電動開關用的,因為只需要輕輕按按鈕,所以不是很堅硬的鐵管,如果伊真的用來毆打甲○○,那支鐵管早就變形了云云,依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於主觀上認為該支鐵管難以造成他人受傷,衡情即令上開鐵管為甲○○取得,對被告亦不致構成嚴重威脅,自難認為被告當時有何執意奪回上開鐵管,而與甲○○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之必要;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詞,亦未顯示甲○○有持上開鐵管攻擊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反擊甲○○,雙方扭打過程中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導致甲○○頭部撞擊地面汽車零件受傷,偵查中自承與甲○○係互毆打架等情(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第7、17頁),被告與甲○○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推擠致甲○○跌倒在地之過程中,被告於主觀上顯有尋釁之傷害犯意,已屬灼然。
⑷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率而持械以毆打之激烈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之效,並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