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前往郵政總局新屋郵局(下稱:新屋郵局,局號0000000號)辦理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印鑑變更,又於同年12月2日領取金融卡,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隨即在95年12月2日或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桃園市○○○街○○號之甲○○,該女子自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人,詢問她為何於95年12月1日未出庭,又藉口將電話轉給一自稱 許弘屏 刑警,該刑警稱警方有查獲一陳姓男子,以甲○○名義到銀行盜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說該陳姓男子共用了五百多個人頭犯案,並提供一個保密帳戶,要求甲○○匯款10萬元,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路○○○○號茄苳郵局,匯款10萬元轉入上開乙○○之新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使用提款卡分五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伊並未報案,然其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提款機之轉帳明細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上開新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95年11月29日申請印鑑掛失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新屋郵局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年逾27歲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隨便放置,甚不知何時、地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4日所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7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新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供稱其並不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