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重訴字第472號原告乙○○
丙○○○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未○○
辛○○壬○○己○○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 潘文昌 律師
甲○○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辛○○、壬○○、 廖永田 、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1鐵捲門,面積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2車庫1,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3車庫3,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4車庫2,面積一百三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面積一百四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2318.7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更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稱系爭土地中有約200坪部份,係由被告未○○與地主合作經營停車場,雙方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就此部份拍賣法院不予點交。又原告拍定後至現場勘察,被告於該範圍搭建簡單棚架供停車使用,並有2間四面有牆壁之鐵皮屋出租作為倉庫。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該等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
(三)又查,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所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564-A001至564-A005部分,面積共629.8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為新臺幣(下同)2,08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折算,被告自應每月給付10,917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又被告庚○○僅興建564-A005倉庫之週圍牆壁,故原告等對被告庚○○不予請求不當得利。
(四)聲明:1.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2564-A001鐵捲門,面積15.93平方公尺。(2)564-A002車庫1,面積173.89平方公尺。(3)564-A003車庫3,面積161.17平方公尺。(4)564-A004車庫2,面積138.19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面積14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3.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0,917元。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則以:
(一)參酌如附圖所示564-A005之倉庫,原僅為停車用之地上建物(鐵棚架),被告庚○○承租後,經被告等同意自行出資修建改為密閉倉庫,並施設冷凍空調設備,則被告等並無拆除該倉庫之處分權。是原告等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自無理由。
(二)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申報總價核算租金,惟原告等主張以15,003,704元核算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新莊都市計劃農業區,自應以年息3%核計租金,原告等主張以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4-A001鐵捲門,面積15.93平方公尺、如圖所示564-A002車庫1,面積173.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3車庫3,面積161.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4車庫2,面積13
8.19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簡單棚架供停車使用;又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庚○○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面積1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是否有到場辯論,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雖辯稱:參酌如附圖所示564-A005之倉庫,原僅為停車用之地上建物(鐵棚架),被告庚○○承租後,經被告等同意自行出資修建改為密閉倉庫,並施設冷凍空調設備,則被告等並無拆除該倉庫之處分權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564-A005之倉庫,原僅為停車用之地上建物(鐵棚架),被告庚○○承租後,經其餘被告同意自行出資修建改為密閉倉庫,並施設冷凍空調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圖所示564-A005之倉庫,既係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先搭鐵棚架,嗣被告庚○○承租後,經其餘被告同意,繼而出資修建改為密閉倉庫,足見被告等對如附圖所示564-A005之倉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所有如附圖所示564-A001鐵捲門、如附圖所示564-A002車庫1、如附圖所示564-A003車庫3、如附圖所示564-A004車庫2及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庚○○所有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乃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捲門、車庫及倉庫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由台北縣新莊巿民安路370號轉入,有一鐵捲門管制出入口,系爭土地使用分為「新莊都巿計劃農業區」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及倉庫使用,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普通,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合理。又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1鐵捲門,面積15.9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2車庫1,面積173.89平方公尺、如圖所示564-A003車庫3,面積161.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4車庫2,面積138.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面積1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面積629.83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給付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即為: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3,297元(629.83㎡×2,080×4%÷12=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一)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1鐵捲門,面積15.9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2車庫1,面積173.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3車庫3,面積161.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4-A004車庫2,面積138.19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4-A005倉庫,面積14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三)被告未○○、辛○○、壬○○、廖永田、卯○○、子○○、癸○○、丑○○、寅○○、辰○○、巳○○、午○○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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