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0月││││幣6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犯罪日期│91年9月13日│91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7月3日││││91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8687號│度偵字第18687號│度偵字第203號、91年度偵字│││││第3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81號│92年度訴字第1081號│93年度易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2日│92年12月2日│9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81號│92年度訴字第1081號│93年度易字第36號││決├────┼─────────────┼─────────────┼─────────────┤││判決日期│93年2月19日│93年2月19日│93年7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項│第4項│├───────┼─────────────┼─────────────┼─────────────┤│犯罪日期│91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1│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9日│9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年4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11月9日│為93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1153號│度毒偵字第4365號│度偵字第77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壢簡字第927號│94年度簡字第130號│94年度訴字第45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9日│94年4月30日│94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壢簡字第927號│94年度簡字第130號│94年度訴字第456號││決├────┼─────────────┼─────────────┼─────────────┤││判決日期│93年9月3日│94年6月2日│94年5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勞役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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