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甲○○
汪珞禎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戊○○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嚴儀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汪家展 借得新臺幣(下同
)36,560,750元,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惟上開支票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即陸續跳票,被告戊○○亦拒不還款,嗣經汪家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料,被告戊○○竟在上開支票開始跳票後數日即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5之31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8之土地暨其上5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3段3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嗣被告丙○○再於95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述買賣、贈與與移轉行為之目的均在妨礙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㈡倘先位主張及聲明不成立,惟因被告戊○○於95年7月31日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名下已無財產,且經催討仍拒絕還款,造成原告求償困難,而被告丙○○、乙○○應知彼等買賣、贈與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⒈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於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丙○○、乙○○則辯以下倩:㈠被告丙○○與戊○○於95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丙○○以6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戊○○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則於95年8月1日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存款,先後匯款1,713,556元、2,864,484元至被告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板新分行還款專戶,以清償其積欠該銀行之抵押借款,又於同年月2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221,960元交付被告戊○○作為尾款,並經被告戊○○簽收具領無誤,顯見雙方均已履約完畢,並無虛偽買賣之情形存在。
㈡又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戊○○原積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對普通債權人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丙○○不僅無從得知被告戊○○支票跳票之事,且被告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而有所收益,亦不損及債權人,自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此外,被告丙○○與戊○○洽談買賣契約之時間點早在95年7月20日前,斯時被告戊○○尚無跳票紀錄,是被告丙○○實無法詐害債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復於同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及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4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2991號函覆本院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暨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所為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丙○○、乙○○則均否認上情,並以伊等上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戊○○所積欠之抵押貸款,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非屬詐害行為,且被告戊○○因該出售行為而有所收益,亦不損及債權人,況伊等不知被告被告戊○○支票跳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及聲明分敘如下。
㈢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被告丙○○抗辯:其與被告戊○○於95年7月24日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680萬元,被告丙○○已於95年8月1日以其所開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存款,先後匯款1,713,556元、2,864,48
4元至被告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板新分行還款專戶,以清償其積欠該銀行之抵押借款,又於同年月2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221,960元交付被告戊○○作為尾款,亦經被告戊○○簽收具領無誤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影本各1份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原告則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匯款回單之真正,惟仍主張:⑴被告戊○○與丙○○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僅短短數日即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且被告丙○○係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始開始付款,甚至以現金支付2,221,960元鉅款,顯與常情不符,⑵再據被告丙○○於97年3月6日到庭所陳「仲介公司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要在臺北買房子...後來被告戊○○打電話跟伊約看房子的時間」,惟仲介人員為業績考量,絕不會讓買賣雙方有自行聯絡之機會,又其陳稱「交屋後我就跟管理員講,戊○○已經不住在這裡,而且註銷他持有的門禁卡」,惟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仍於95年10間合法送達該址,足見被告戊○○、丙○○並非善意交易人云云。
⒉查被告丙○○與戊○○於9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書後,即於同年8月1日自其開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4,578,040元,再匯款1,713,556元至被告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匯款2,864,484元至被告戊○○在該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丙○○提出存摺影本1份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紙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2、94頁),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確認前揭2帳戶均為被告戊○○貸款還款專戶無訛,有該公司96年12月
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510108號函附之貸款申請資料影本2份及該公司96年12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495號函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58頁、第162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丙○○確有匯款代償被告戊○○之抵押借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是被告丙○○抗辯其曾匯款代償被告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等情,自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雖否認被告丙○○另交付現金2,221,960元予被告
戊○○以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惟被告丙○○另於95年8月2日自其開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2,221,960元,此觀諸其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筆款項之金額又恰巧與被告丙○○應付買賣價金扣除已代償前揭銀行貸款之餘款2,221,960元(6,800,000-4,578,040=2,221,960)相同;再參酌被告丙○○抗辯其為籌措上開買賣價金而出售其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所承作之「92亞銀債券附買回債券」,並由該公司於95年8月
1日匯款550萬元至其開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紙、餘額證明影本、買進成交單影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大華證券公司匯款550萬元確為被告丙○○從事債券交易之獲利(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係與戊○○偽作買賣交易,又何需大費周章地處分其所有之債券以籌措資金以及提領恰與買賣價金尾款數額相同之鉅款?是被告丙○○辯稱其確有交付現金2,221,960元予被告戊○○收受等語,即非無據。再參酌被告丙○○曾匯款代償被告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節,自足認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子虛。
⒋至原告雖仍執前詞否認被告丙○○與戊○○間買賣契約之
真正。然而,一般房屋買賣之洽談、簽約、付款方式及流程,並無制式規範,悉依買賣雙方具體狀況及商議結果而定,是原告徒以被告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迄至過戶之時程、過戶與付款之順序、現金付款之方式等與常情不符,而主張該交易為虛偽云云,自乏依據。又原告所指被告丙○○於97年3月6日到庭所述被告戊○○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一節,縱與實情有違,亦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交易之真偽無涉,是原告遽指被告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戊○○出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既非虛偽交易,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丙○○嗣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不論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對之亦無主張無效之餘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確認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以及⑵判命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68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4,578,040元已用以清償被告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款2,221,96
0元亦以現金付訖,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乃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借款債權,因而減少其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屬詐害行為,況被告戊○○另有受領現金2,221,960元,亦難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抑且,被告丙○○已陳明其係透過仲介公司得悉被告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不知道被告戊○○另積欠債務或支票跳票之事等語,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⑴被告丙○○與乙○○間就
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
525部分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⑵被告乙○○於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暨房屋權利範圍千分之525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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