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橫南路口處時,因「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因該時段上下班之顛峰時間,車流擁塞遭受回堵,實為無奈,並非違規。因上下班顛峰時間車流擁塞回堵,造成本車號00–1480遭回堵於中正東路與橫南路口處。遭交通警察舉法(應係「發」字之誤)第58條第3項900元&第60條第1項3,000元之事件。據96年8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書函中記載敘訴提及:執勤員警立即上前指揮自小客車稍為前進或將車轉至外側車道行駛(外側車流未有回堵)之敘訴內容,不符實際狀況,扭曲事實。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書函中第2頁敘訴之內容:製單員警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平日亦無親誼怨隙存在,衡情應無濫舉妄指之必要,綜上研判該車號00–1480之違規事實應為事實,仍依規定予以裁處。上述兩點之敘訴皆為推測之詞,但該單位地緣方便卻未至現場查證事實,該局就寄出書函,可見此書函的判斷公正程度有待查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再者,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交通稽查人員原則上仍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容有未合,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7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桃園縣○○鄉○○○路與橫南路交岔路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其有「行駛交岔路口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他車通行」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到庭辯稱:基本上我認為,中正東路左轉橫南路行駛的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車,而且證人沒有叫我右轉,而且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段,所以在我的外側車道也都有車子,我也沒辦法走到外側車道云云。又現場目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陳回正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是的。」、「(問:本件舉發的過程?)中正東路、橫南路,該路口要保持淨空,如果橫南路是綠燈時,才能讓車子左轉進入到中正東路上,否則會導致塞車,中正東路與橫南路是十字型路口,當時異議人開車走在中正東路上,由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過交叉路口一半,也就是異議人是在中正東路綠燈情形下,往前行而到橫南路口,已經過了交叉路口中心點,我要異議人往右邊走,因為他的行進車道右側是空的,可以往右然後前進,異議人並沒有前進,我跟他說如果沒有前進,會妨害車子通行,異議人還是不聽,我才逕行舉發。」、「(問:中正東路與橫南路口交叉處,有無網狀線?)沒有。」、「(問: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申訴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沒有如他申訴狀上所劃的那麼前面。」(法官諭:請證人將當時狀況劃出來)、「(問:所以依照你所劃,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走在有三線車道的中正東路上的中間車道,車身有一半已經過了橫南路,則你有叫異議人把車往後退到還沒有過橫南路的中正東路上?)我是叫異議人往右,也就是將車開到中正東路的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上沒有車,我叫異議人將車開到外側車道,但異議人車都沒有動,他應該有回答我一些話,但我忘記他講什麼。中正東路有專用左轉到橫南路的專用號誌,所以在中正東路紅燈時,中正東路上的車可以在左轉綠燈情形下左轉到橫南路。」、「(問:你確定當時在中正東路異議人右側的外側車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雖然是有車,不過是在移動中。」、「(問:異議人當時在中正東路綠燈的情形下就已經前行經過橫南路口?)是的,當時異議人的前方還有一個路口,就是平安路,當時平安路已經是紅燈,也就是當中正東路上與平安路交叉口的中正東路上號誌紅燈時,中正東路與橫南路交叉口上,中正東路上的號誌燈會晚十秒再紅燈,但我會在平安路、中正東路號誌燈紅燈時,我會吹哨,讓車子不要再從中正東路過橫南路駛入中正東路,而當時我看到平安路上紅燈,我有吹哨叫還未過橫南路的中正東路上車輛不要再往前進,但有些車子還是慢慢過來,異議人的車子就是在我吹哨後,還繼續過橫南路駛入中正東路的一台車,而且平安路與中正東路交叉口的中正東路紅燈時,中正東路上的車還是可以右轉進入平安路,所以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的車流量是可以被消化掉。因為我已經有吹哨,異議人還是往前,所以我才會開他未保持路口淨空仍駛入及不聽制止,也就是雖然中正東路還是綠燈,如我前述的原因,我還是先吹哨叫車不要過來,不過異議人還是過來。」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回正當庭繪製舉發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茲證人對異議人如何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他車通行,及異議人其後如何不服從員警指揮不聽制止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容無誤判之虞;佐以證人陳回正身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前不相識,相互間無何怨隙乙節,為證人及異議人所是認,衡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述屬實,堪可採信,據上各情,固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㈢、然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所定「行駛交岔路口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他車通行」及第60條第1項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制止」之違規事由,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不符,且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回堵於車陣中,執勤員警係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執勤警員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由,自應當場製單舉發,而不能於事後始逕行舉發,惟經核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記載員警之填單日期為96年7月3日(與違規日期相同),惟駕駛人欄載明係「逕行舉發」,且未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可見警方確係於事後逕行舉發,並非於事發時當場製單舉發甚明,該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是員警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部分,既有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分別裁罰異議人900及3000元罰鍰,即難認允當,因此異議人縱有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其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受理此不合法之舉發,且無可退由警方補正,自不得裁罰異議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詎原處分機關仍為本件裁決,顯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於事後始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序悖於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從而,異議人雖非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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