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者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惟因患有精神疾病(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求職困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又以代價不詳之利益相誘,乃與該名人士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7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在該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4顆(合計淨重365.44公克,純度84.14%,純質淨重307.48公克,分別以保險套、保鮮膜包裹),塞入自己肛門內,而於96年1月28下午6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
6號班機,自柬埔寨返臺,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乙○○通關後,因海關人員發覺此注檢人員行為有異,乃會同航警人員依法予以搜身,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6、83、122、15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1日長航企運字第20072538號行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89、136、138頁),而扣案之檢品4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5.44公克,純度84.14%,純質淨重307.4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5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就邀其前往柬埔寨之人士,先後有「阿財」、「戊○○」等不同說法,就其私運毒品之代價為何,亦有不同說詞,惟前者除被告己身所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按: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資料,並無「戊○○」之人,見本院卷第12
8頁),尚難逕認被告之說詞為真,後者則因未能扣案,同樣無法認定具共犯關係之該名人士應允被告之代價為何。然被告乃第一次出國,有前揭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因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該手冊及核發該手冊之相關依據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尚難有能力與國外毒梟逕自接洽並大量購買毒品,而私運毒品刑罰甚重,一般人若無相當代價,當無任意為之之理,是被告表示乃受人邀約前往柬埔寨運毒,該人士並提供被告一定代價之說詞,仍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依證人即海關人員丁○○、己○○所證,被告當時並無自首之意,且其等會同航警人員對屬注檢對象之被告搜身之前,即已懷疑被告身上藏有海洛因,並要其提出,被告乃是在搜身之前,始承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就運送毒品行為而言, 陳員 犯案當時辨別該行為違法,且依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低於常人。惟陳員罹患精神病多年,且目前在治療下仍有輕度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及,其一般之自我控制能力可能有某種程度之缺損,在受他人唆使或威脅時,其抗拒力有可能稍弱於常人。」,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為人利用,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量雖非微,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常達數公斤相較,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兼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僅查獲被告單一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為人利用,已如前述,尚難逕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65.44公克,純度84.14%,純質淨重307.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
2所示之包裝物品,係用於包裹私運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乃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具共犯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所有(因係其出資購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諭知沒收,而因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於該不詳人士應允給付被告之不詳報酬,被告尚未實際取得,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4│包│合計淨重365.44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海洛因│││,純度84.14%,純│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質淨重307.48公克。│15570號鑑定書。│││││││2.不含外包裝。│││││││3.已扣案。│└──┴─────┴──┴──┴─────────┴───────────┘附表2:
┌────────────────────────────────────┐│供運輸毒品所用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包裝附表1所示│4│個│1.供運輸毒品所用,乃共犯即某真實姓名、│││海洛因之物品(│││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保險套、保鮮膜│││2.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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