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上午5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向丙○○催討債務未果,竟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及其妻乙○○所有之國際牌30吋液晶電視推倒在地,致該電視破損不堪用,旋甲○○雖因乙○○報警處理,乃離開該處,但其仍心有未甘而再度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丙○○住處,詎被告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丙○○以煙灰缸攻擊甲○○的方式傷害之,甲○○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反擊,毆打乙○○、丙○○,終致甲○○受有右上眼眶撕裂傷、左下眼眶撕裂傷、唇左上方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臉、下嘴唇、右手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丙○○、乙○○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